(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吴继震与许吉东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震,许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吴继震,男,生于1959年5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牟进贤,临夏州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兵,临夏州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吉东,男,生于1976年2月1日,汉族。原告吴继震与被告被告许吉东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生产加工竹条,多年为被告供货。2011年9月为被告运送三车竹条,2012年6月为被告再次运送一车竹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要,在2013年5月3日双方核算了2011年所供三车货物的货款,在被告向其支付6000元后,其按被告的要求,书写了收条。被告对2012年6月所供的整车竹条,货款尚未结算,要求被告许吉东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双方生意合作多年,以前双方无债务。因2011年年底原告向其所供的竹条质量太差,致使其次年经济受损。虽然在2012年4月原告查看了其提供的竹条质量后,对其中的3000套予以每套0.30元的让免,但在其后发现因原告的竹条太细,制作的花圈滞销,声誉亦受损。在2013年5月3日双方核算时,原告同意对2011年所供三车货物适当降价,双方核算所降的货款数额与2012年6月的竹条价款相近,被告尚未结清的货款数额为6000元上下。故双方粗略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双方对往来经济结算清楚。现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继震与被告许吉东因生意往来相熟,原告吴继震生产加工竹条,被告许吉东购买原告的竹条经营花圈加工及批发。原告多年为被告供货,双方通过电话,口头协商供货数量及价格,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竹条分三次运送至被告处。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再次加工竹条并运送至临夏。2013年5月3日,原、被告见面后,对原告供货数量及被告支付货款数额进行核算,当日被告许吉东向原告吴继震支付货款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许吉东付货款陆仟元,以前的手续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继震为被告许吉东供货,双方对交易的事项均认同。但原被告双方无经营台账,不能全面反应供货数量、货物价格及价款,故本院无法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进行清算。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加之原告出具的收条书写:收到许吉东付货款陆仟元,以前的手续清。故应该认定书写此收条之前的所有货款已经清偿。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继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吴继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全胜审判员 钱海临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