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梦华与林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华,林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4206号原告陈梦华,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玲玲,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梦华与被告林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华到庭,被告林玲玲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梦华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林玲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按900元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玲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900元计算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林玲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书写完整、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林玲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按900元(月利率30‰)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玲玲向原告陈梦华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玲玲归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玲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并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9元,由被告林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