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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盂县朝阳玉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盂县朝阳玉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范春立,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盂县朝阳玉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法定代表人王润贵,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盂县朝阳玉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宏斌,被上诉人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朝阳公司承揽了恒大公司狐成山绿化工程,并开始施工。2012年10月1日双方补签了狐成山荒山绿化合同书。合同约定绿化面积为200亩,工程投入资金185.88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施工方工程款20%,约50万元,苗木栽植完毕后付工程款50%,经林业局验收后再付20%,合同到期后付清尾款。施工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施工管护期为20个月。合同订立后,朝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狐成山进行了绿化,并如期完工。2013年8月28日,盂县林业局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表显示朝阳公司绿化工程四个作业面的成活率分别为89%、88%、86%、90%。完工后恒大公司共支付朝阳公司工程款3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拖欠,催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6日向恒大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恒大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朝阳公司的诉讼事实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恒大公司的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可视为对朝阳公司诉讼主张不持异议,从而以默认的形式形成自认证据。故对朝阳公司提供的绿化合同、验收报告予以采信,对朝阳公司的施工绿化事实及恒大公司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朝阳公司为恒大公司实施绿化工程后,根据验收报告朝阳公司的绿化成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造林技术规程》中造林合格标准,恒大公司应依约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盂县朝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5.88万元。案件受理费18829元,由被告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恒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本案争议标的较大,案情复杂,上诉人没有出庭,一审法院直接进行缺席审理,违犯审判审慎原则,应当发还重审。2、一审法院以“被告的消极不作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不持异议,从而以默认的形式形成自认证据”为由不依法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是直接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总量,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少于185.8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核定或委托鉴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恒大公司除坚持原上诉理由外,补充两条理由:1、合同约定要硬化路面,实际没有。2、验收时公司没有人员参加,没有通知验收,树的质量和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恒大公司在盂县秀水镇西城武村开发恒大华府楼盘。为了阻挡该楼盘西北角的狐成山的风沙,同时为优化楼盘周围环境,提高楼盘整体品位,决定对狐成山荒山绿化,于2012年7、8月间,由恒大公司以及盂县县政府、盂县林业局、盂县秀水镇政府、朝阳公司相关人员参加在恒大华府房地产开发项目部对该绿化工程如何进行召开协调会,商定该绿化工程由恒大公司承包给朝阳公司,盂县林业局设计并负责技术指导、检查验收。协调会上强调,该绿化工程占地属于农村集体,为了保证绿化顺利进行,避免占地所属村与恒大公司发生矛盾,恒大公司采取回避办法,该绿化工程对外回避是恒大公司的工程。盂县林业局对狐成山的荒山绿化提出具体施工设计。开始,盂县林业局作出的狐成山绿化工程设计中,工程总造价约240万元,其中包括在山上修建一条1.2KM“之”字形硬化道路。在正式签合同时,由于资金原因,取消了硬化道路,总造价缩减为合同价185.88万元。2012年9月,朝阳公司承揽了恒大公司狐成山绿化工程,并开始施工。2012年10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狐成山荒山绿化合同书》。合同约定绿化面积为200亩,具体施工设计由盂县林业局设计,整地采用鱼鳞坑整地方式,乔木每亩110穴,株行距2×3米,灌木每亩167穴,株行距2×2米,环山水平布设,品字行排列。对苗木种类及标准进行了约定,施工管护期为20个月,造林结束后,朝阳公司要组织专人即时进行整穴、浇水、锄草、整形、修剪和对病虫鼠害的防护工作。本绿化工程需要投入资金185.88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施工方工程款20%,约50万元,苗木栽植完毕后付工程款50%,经林业局验收后再付工程款20%,合同到期后付清尾款。施工时间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底,施工期间如出现设计变更,以林业局设计为标准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违约现象,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失。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盂县林业局一份。合同订立后,朝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狐成山进行了绿化,并于2013年5月底如期完工。整个施工过程,恒大公司未参与,但恒大公司在盂县的恒大华府在建楼工地可看到绿化全貌。2013年5月底,盂县林业局组织专业人员对该绿化工程进行初验,朝阳公司对不合格苗木进行二次补种。2013年8月盂县林业局组织技术人员,对狐成山荒山绿化工程进行了全面检查验收,并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狐成山荒山造林验收报告》。验收依据《狐成山荒山造林作业设计》、《造林技术规程》,验收范围狐成山荒山绿化工程200亩。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规模200亩,根据地形及立地条件共划分为3个小班,1号小班面积90亩,作业面积78亩,2号小班面积92亩,作业面积81亩,3号小班面积51亩,作业面积41亩,4号小班为特殊地段包括在前三个小班之内,如陡坡、直壁处,共计小班面积10.5亩,作业面积10.5亩。树种选择适宜当地生长的油松、侧柏、火炬、山桃、黄栌、连翘,特殊地段栽植爬山虎。苗木规格、数量:该工程共用各种苗木33704株,其中油松苗4840株、火炬苗4840株、山桃苗7348株、黄栌苗7348株、连翘苗7348株、爬山虎1980株;全部要达到国家规定的2级苗木标准以上,具体树种及标准如下:油松:树高≥200厘米,冠幅≥80厘米,土球直径≥40厘米。侧柏:树高≥200厘米,冠幅≥60厘米,土球直径≥30厘米。火炬:树高≥150厘米,地径≥5厘米。山桃:树高≥120厘米,地径≥3厘米。黄栌:地径≥3厘米。连翘:树高≥120厘米,根部7分枝以上。爬山虎:两年生的苗木。营造方式:整地采用鱼鳞坑整地方式,严格按照整地规格进行整地,乔木每亩110穴,株行距2×3米;灌木每亩167穴,株行距2×2米,环山水平布设,品字形排列。鱼鳞坑规格:乔木树种坑长100厘米,宽80厘米,活土层60厘米;灌木树种坑长60厘米,宽60厘米,活土层40厘米,达到穴面外高里低,蓄水保土。验收表显示朝阳公司绿化工程四个作业面的成活率分别为89%、88%、86%、90%。均符合国家标准成活率85%的造林技术规程。施工期间,恒大公司共支付朝阳公司工程款3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拖欠,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狐成山荒山绿化合同书》、《狐成山荒山造林验收报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的焦点:1、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在程序上是否存在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是否存在问题;3、具体完成的工程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总量,是否应全额付款。道路硬化是否完工,树种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要求。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恒大公司陈述:1、一审法院开庭时,由于公司管理较混乱,没有到庭。但一审法院直接进行缺席审理,违犯审判审慎原则;2、一审法院不依法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是直接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总量,道路硬化没有完工,树种质量和数量不符合要求。合同只是约定本绿化工程需要投入资金185.88万元,现投入多少不清楚。验收没有通知恒大公司参加。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朝阳公司陈述:1、一审法院程序没有错误,根据民诉法规定,一方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应缺席审理。2、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一审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二审可以进一步查明和确认。3、该绿化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经盂县林业局验收,有盂县林业局验收报告。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盂县林业局进行验收,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所提的道路硬化问题,在本合同签订时,由于资金原因,取消了硬化道路,总造价缩减为合同价185.88万元。现合同价不包括硬化道路,合同上的道路硬化没有明确长度,只是考虑绿化施工作业的需要,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本院认为,恒大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的荒山绿化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承揽绿化面积,苗木种类及标准、工程投入资金,设计验收事项,付款方式,施工期限,绿化施工管护期限及要求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朝阳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该承揽工程,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由盂县林业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造林技术规程》中造林合格标准。恒大公司应依约履行该承揽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现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付款的责任。关于恒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规定,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不依法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是直接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一审中,由于恒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朝阳公司的诉讼事实提出反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对一审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进行进一步查明和确认。上诉人恒大公司关于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总量,道路硬化没有完工,树种质量和数量不符合要求理由。盂县林业局验收报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中的绿化义务。道路硬化问题,双方合同在施工设计项下提到道路硬化,但没有长度。负责该施工设计的盂县林业局负责人询问笔录证实现合同中确实没有硬化工程。盂县林业局验收报告中亦未提及道路硬化,故该道路硬化应作为施工条件,不应是该绿化合同需要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关于验收没有通知恒大公司、价款不明的理由,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由盂县林业局验收,没有明确约定通知恒大公司,价款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不应足额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的施工管护期限为20个月,从合同对造林结束后,朝阳公司要组织专人即时进行整穴、浇水、锄草整形、修剪和对病虫鼠害的防护工作的约定可以证实,施工管护期应从2013年5月底施工结束后起算,现管护期仍在履行中。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经林业局验收后恒大公司应付总款项185.88万元的90%即1672920元。恒大公司仅付30万元,仍欠1372920元。工程总造价的10%余款185880元,待合同到期后由朝阳公司向恒大公司另行主张。对恒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二、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盂县朝阳玉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92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29元,由恒大公司负担16946元,由朝阳公司负担1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9元,由恒大公司负担16946元,由朝阳公司负担18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绍晋审 判 员  张敏芳代理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