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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刘某、唐某乙婚姻家庭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刘某,唐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曹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农民。被告:唐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刘某、唐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唐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7700元,冻结刘某在该处的存款4万元,并提供唐彦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24000元及唐彦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办的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财保险25000元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唐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7700元及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40000元。冻结唐彦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24000元及唐彦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办的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财保险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金泰审 判 员  张万军人民陪审员  侯保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