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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张某某,女,现年46岁。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戴某某,男,现年50岁。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1日在湖南省桃源县郝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89年12月7日生育一女戴某。婚后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后多次遭到被告的暴力殴打,经亲友及村干部多次协调,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2013年3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将婚前个人嫁妆以及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部分赠与婚生女戴某,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双方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及财产和债务的情况;3、婚生女戴某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4、黄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的事实;5、金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与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明,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1日在湖南省桃源县郝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89年12月7日生育一女戴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3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梳妆台1个,平柜2个,碗柜1个,方桌1个,棉被6床,皮箱2个,木箱2个,木椅子12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在桃源县郝坪乡刘坪村关龙峪组的三间两层楼房1栋,柴油机1台,打米机1台,杉树3亩,柑橘树3亩;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3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双方确实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情感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部分赠与婚生女戴某的请求系对自己财产的有权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承担全部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割部分自愿赠与婚生女戴某,归戴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戴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岳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震华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