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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029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其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分批向被告孙某某供应各种汽车配件,并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2011年6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3,225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退还价值2,950元的货物,故被告尚欠其货款20,275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其20,275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之前归还。嗣后,经其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2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退还货物清单、欠条、律师函等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庄某某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0,275元,于2013年5月份之前归还。嗣后,被告未给付欠款。2013年10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75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庄某某货款20,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由于被告拖欠不付,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货款20,275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某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本金20,27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庄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