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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蒋之让与宋金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金勇,蒋之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勇。委托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之让。委托代理人马世民,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金勇因与被上诉人蒋之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埠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建桂,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民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30日,蒋之让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宋金勇购买蒋之让煤395.9吨,约定价格为每吨120元,宋金勇为蒋之让出具证明条一份,后该款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宋金勇偿还煤款47508元及逾期利息。宋金勇答辩称,其未从蒋之让处购买过煤炭,事实情况是,蒋之让从宋金勇处购买煤炭尚欠煤款,故双方商定由宋金勇从蒋之让处拉回煤炭抵顶蒋之让所欠宋金勇的煤款,并且蒋之让提交的证明条进行了篡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驳回蒋之让的诉求。原审查明,2012年3月,蒋之让与宋金勇之间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宋金勇为蒋之让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煤395.90吨,单价120.00元,宋金勇,2012.3.31。”蒋之让为证明向宋金勇交付煤炭的数量,提供过磅单七份,该七份过磅单显示,净重总计为315900kg。庭审中,宋金勇认可该《证明条》系由其书写,但认为证明条中的数字存在篡改现象。此后,因宋金勇未向蒋之让支付煤款,蒋之让诉至法院,请求宋金勇支付煤款47508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宋金勇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宋金勇从蒋之让处拉走煤炭是用于抵顶蒋之让所欠宋金勇的煤款83000余元,但宋金勇未提供予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蒋之让提供的《证明条》一份、过磅单七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蒋之让与宋金勇之间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并由宋金勇为蒋之让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庭审中,蒋之让提供证明条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煤炭交易量为395.9吨,但蒋之让提供的过磅单显示净重共为315.9吨,且宋金勇对该395.9吨也不予认可。因此,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煤炭交易总量实际为315.9吨。宋金勇未及时向蒋之让支付煤款,构成违约,是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蒋之让要求宋金勇支付煤款3790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宋金勇辩称双方不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宋金勇从蒋之让处拉走煤炭是用于抵顶蒋之让所欠宋金勇的煤款83000余元,宋金勇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它经济关系,宋金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宋金勇的该项反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蒋之让要求宋金勇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宋金勇欠蒋之让煤款37908元(315.9吨×120元/吨),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之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宋金勇负担788元,由蒋之让负担200元。上诉人宋金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煤炭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上诉人宋金勇将831.66吨煤炭以100元/吨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总价款为83166元。后被上诉人拖欠煤款未付,双方协商一致,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以每吨120元的价格拉回煤炭抵顶被上诉人原所欠的煤款,上诉人出具证明条是为证明拉回煤炭抵顶被上诉人所欠煤款的事实,并不是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煤炭。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条是篡改的,与其提交的过磅单不一致,篡改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采信该证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之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宋金勇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蒋之让2012年4月29日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拉回煤炭是抵顶被上诉人原欠上诉人煤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质证称录音证据形成于2012年4月29日,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二审提供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并没有购买上诉人的煤炭,被上诉人是购买的案外人的煤炭且已经结算完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其与他人合伙期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煤炭,被上诉人出具的单据由上诉人的合伙人持有,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购买煤炭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是否欠被上诉人煤款。首先,上诉人对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明载明了煤炭的数量、价格,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煤炭,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其次,上诉人主张出具证明条是为抵顶被上诉人原欠上诉人的煤款,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煤款,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煤款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在与其他人合伙时,被上诉人购买过他们的煤炭,但上诉人手中并没有被上诉人购买其煤炭的相关单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煤款。故上诉人主张涉案的煤炭是为抵顶被上诉人原先所欠煤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宋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