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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蒋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蒋某,女,1942年7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43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钦、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6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62年5月18日自愿到原资阳县文明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的爱好情趣各异,常为家庭琐事扯筋,且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被告于2010年底将原告撵出家,现已分居三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五人属实,但结婚证找不到了,也查不到档案。但其主张的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扯筋、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撵原告出去和被告在外有女人不属实。分居只有一年,原因是有人说被告在外嫖,原告听说后找被告扯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雁江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资阳市雁江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黄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雁江区妇联人民来访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在外有女人,将原告逐出。被告罗某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不正确的。被告罗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反映的关于夫妻关系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6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共育有五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12年,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分居生活一年余。2013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62年5月8日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裁判标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不足二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蒋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蒋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