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高泽云与无锡月亮电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云,无锡月亮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高泽云(曾用名高和平),男,苗族,1976年2月16日生。被告无锡月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邵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周晓月,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泽云诉被告无锡月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云、被告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泽云诉称:他于2007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钻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月工资4000元以上。这期间他勤勤恳恳,深受领导和员工的赞赏。但他却未享受到有关的社会福利待遇。被告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至2012年4月14日才拿了一份手写内容已经填好的劳动合同给他签字,并要求他签2012年1月1日的时间。养老保险是2012年7月份开始交的。他每天工作9小时以上,没有星期天和节假日,被无理由地克扣加班工资。被告每月工资均迟延2个月支付。2013年他被迫签订了内容已填好的劳动合同。签了几天后,他就以要起诉公司为由向车间主任王正军提出不干了。被告以他起诉为由,拒发2013年2月至3月的工资。2013年4月,他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不予支持他的请求,他对此裁决不服,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按每天出勤9小时、4000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克扣的加班工资24264元。2、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克扣的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2132元。3、支付拖欠2011年1月2013年2月工资的赔偿金48000元。4、支付2011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121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6、支付原告2013年2月、3月的工资8000元。7、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月亮公司辩称:1、他公司没有拖欠工资、克扣加班工资,也无需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要求赔偿金的前提是要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但是他公司未收到上述通知。3、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双方在2012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自己离开了他公司,他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他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2至3月份的工资3003元,扣除提前已经提取的2000元,还剩下工资1003元。他公司多次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一直未到公司领取。6、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在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高泽云与月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事车工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月工资1140元。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2013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从事车钻工,月基本工资1320元。后高泽云以要起诉月亮公司为由向月亮公司提出辞职,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未再上班。2013年4月1日,高泽云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本案中除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外的请求。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407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合计3003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高泽云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月亮公司对高泽云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未制定劳动定额。月亮公司对于计件工资的工人不考勤。月亮公司以自然月作为工资计算周期,一般隔一个月支付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高泽云签名确认的2012年的工资发放表载明了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栏目,其中基本工资一栏的金额均为1320元。高泽云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应发月平均工资金额为4000元以上。扣除已预支的2000元,月亮公司还结欠高泽云20**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1003元。月亮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8月两次通知领取剩余工资,但高泽云一直未领。高泽云未去劳动行政部门去投诉过劳动报酬的问题。月亮公司为高泽云缴纳了社会保险。江阴市从2011年2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40元/月,从2012年6月1日起调整为1320元/月。以上事实,有高泽云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407号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月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领取工资函和送达回执查询单据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高泽云与月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2、月亮公司有未克扣高泽云20**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3、月亮公司是否需要向高泽云支付2011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双方的劳动关系有未解除,如已解除,月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关于高泽云与月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高泽云主张自2007年1月起在月亮公司工作,月亮公司只认可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高泽云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1月1日起与月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高泽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自2007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应由高泽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高泽云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高泽云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1月1日前的加班加点工资、克扣加班加点工资的赔偿金、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月亮公司有未克扣高泽云20**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高泽云的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高泽云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中基本工资金额为1320元,故高泽云要求按4000元/月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高泽云主张的加班加点出勤情况,根据工资发放表上载明的高泽云的出勤天数、应发工资金额及高泽云主张的月工资收入金额进行测算,月亮公司在高泽云工作期间实际支付高泽云的工资标准未低于1320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故高泽云主张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加点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有未解除,如已解除,月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高泽云自行向月亮公司提出辞职,且高泽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月亮公司有过错,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且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高泽云要求月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用人单位才应当加付赔偿金。本案中,高泽云主张加付拖欠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的赔偿金不符合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高泽云要求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理涉。月亮公司尚欠高泽云20**年2月份和3月份的剩余工资1003元,应当支付给高泽云。案件受理费应由月亮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月亮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高泽云20**年2月份和3月份的剩余工资1003元。二、驳回高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月亮电机有限公司负担(高泽云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无锡月亮电机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月亮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高泽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华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