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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水莲与被告李彬、赵振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莲,李彬,赵振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赵水莲,女,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90********。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2203031982********。被告赵振涛,男,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龙家店镇黄双坨村,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91********。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水莲与被告李彬、赵振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莲及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赵振涛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水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为同村居住,由于原告家与被告赵振涛一家有矛盾,2013年5月12日的下午,被告赵振涛同其亲属李彬与其家人一起来我家找茬打架,先是赵振涛等二人进入我家,对原告丈夫骂,原告丈夫撵其出门,此期间被告赵振涛母亲对原告母亲进行推搡,原告见状上前劝阻,二被告借此机会又推搡原告,将原告推到在门框上,当时原告头部被磕伤,昏迷不醒。原告伤后被人送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部头皮挫伤,进行药物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同时腹中胎儿因接触药物,造成胎儿发育不良,以致被迫流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痛与精神痛苦。因此伤害,原告共形成医疗费5580元、门诊检查费220元、伙食费500元(50元X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X10天)、误工费2400元(50元X48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12470元。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现在原告经常头晕,劳动受限,承受了巨大的伤痛,但本案被告却没有补偿。被告无故伤人,漠视法律,应受到法律的严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4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赵振涛口头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王建当庭证言: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在���岳母家,下午玩电脑,被告两人俩到家后,李彬问我为什么打赵振涛,后发生争吵。我说这有老人,出去说去。在过道,赵树济来了。我大妗子和我岳母发生争吵。给我岳母推个跟头。我媳妇和我大妗子争执,李彬和赵振涛护着,推我媳妇,推到门口。我媳妇坐地下了。看见有人倒地下后,他们就出去了。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2013-05-12-2013-05-22住院费5580.90元。门诊收据6张220元,2013年5月22日诊断证明:脑外伤、脱皮挫伤,宫内孕早期,行药物治疗。住院病历,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2、宫内早孕。诊疗进过:根据病情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成立。入院给予后暂观察,但患者头痛、头晕明显,给予甘露醇等静点,家属要求中指妊娠,行头颅CT等检查未见异常。于2013-05-20在妇科门诊行人流术,术后药物对症处理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颅脑外伤2、宫内早孕。建议���息6周,定期复查。3、交通费单据245元。被告赵振涛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是原告丈夫,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不是治疗自己摔伤没有明确,是否早孕没有明确,通过病历,可以看出是家属要求终止妊娠,是自愿的。门诊中田秀凤70元、王秀玲85元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认可出院五十元,其余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公安机关2013年5月12日询问李彬笔录:2013年5月12日晚上19时左右,我和赵振涛,以及赵振涛母亲王秀玲,还有赵振涛父亲一起去赵水莲家,想问问赵水莲丈夫王建为什么昨天打赵振涛。进赵水莲家后,王建不承认打过赵振涛,我们双方就发生口角。当时我和王建理论,王建就拿起了以板凳要砸我,这时赵水莲就挡在了我和王建之间。当时王秀玲和赵水莲的母亲田爱凤也在东边吵吵。后来不��道怎么地田爱凤就倒地上了。赵水莲见母亲田爱凤倒在地上就和丈夫王建一起乱打王秀玲,我和赵振涛就在中间拉着,然后王建就把我搂倒了。王建松开我之后就去西屋了,赵水莲就坐在了北门口处。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们有肢体接触。我们没有动手打或者推赵水莲。2、公安机关2013年6月7日询问王秀玲笔录:2013年5月12日19时许,我和赵立平、赵振涛、李彬一起去赵水莲家,想去问问赵水莲的丈夫王建,为什么要打我儿子赵振涛,当我们进了他家的过道屋的时候,李彬就和王建争吵了起来,在争吵的时候,田爱凤就举起拐杖想打我,但是并没有打到我,这时田爱凤就自己倒在地上了。王建和赵水莲就用手推我的头部,然后我就倒在地上。当我倒在地上的时候,赵水莲和王建还想打我,但是被我儿子赵振涛拦住了,我儿子赵振涛在前面拦着王建,赵立平用手挡着赵水莲,这时赵水莲就自己倒在地上了,我们见赵水莲倒地之后,我们就出去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3、公安机关2013年5月24日询问赵水莲笔录:2013年5月12日19时许,我和我母亲田爱凤在我家过道屋做饭,我们村的李彬和赵振涛就进来了,他们进屋之后,就直接进了我家的西屋,这时我就听到我家西屋有争吵的声音,我听到争吵,就进了西屋,看到我们村的李彬用手拽着我丈夫王建并且骂他,我丈夫王建就让李彬和赵振涛出去,不要在屋里争吵,这时赵振涛的母亲王秀玲也进来了,王秀玲进来之后,王建和我母亲田爱凤就让他们出去,不要在我们家争吵,这时我看见王秀玲用手推了我母亲田爱凤一下,致使我母亲倒在地上,我看见我母亲倒地之后,我就和王秀玲撕扯在一起,用手互相打对方的前胸,李彬就把王秀玲拽到旁边,赵振涛看到这个情况就用胳膊肘打在我的前胸左侧一下,李彬用手推搡我的前胸一下,致使我的头部撞在我家北门左侧的门框上,我当时感觉头特别晕,就昏迷了,当我醒来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赵振涛的一家人就在我家北门争吵,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4、公安机关2013年5月24日询问田爱凤笔录:2013年5月12日19时许,我在家和我女儿赵水莲在我家过道屋干活,这时,赵振涛、李彬和王秀玲就闯进来了,当他们进来之后,就和我争吵,这时王秀玲就用手推我的前胸,将我的头部撞击在地上,然后我就昏迷了。当我醒来时,民警就来了。5、公安机关2013年5月12日询问韩智成笔录:2013年5月12日19时许,赵振涛以及赵振涛的母亲王秀玲,还有赵振涛父亲,还有李彬一起去赵水莲家。然后李彬与王建发生口角,赵水莲当时站在他们之间怕他们打起来,当时王秀玲与赵水莲母亲田爱凤在吵吵,王建��他们出去怕影响老太太,李彬不出去并且还和王建吵吵。后来王建和李彬就在一起扭打,我就去拉架了。王秀玲和田爱凤也动起手来,后来我就听到咕咚一声,我就看见田爱凤倒在地上了,就在这时赵水莲也倒在了北门口处,但是我没看见是怎么倒下的。后来赵振涛等人就出去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证明了李彬和赵水莲有肢体接触;对证据2不认可,赵水莲是被李彬推倒的,证据3、4、5认可。被告赵振涛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认可;证据3、4、5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证人王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其所作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本院对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本院除对田秀凤、王秀玲的费用不采纳外其余部分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3,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100元。本院调取证据1,原被告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田爱凤系赵立平、原告赵水莲之母,赵立平、原告赵水莲系兄妹关系。被告赵振涛系赵立平的继子。被告李彬系被告赵振涛的表兄。王建系原告赵水莲的丈夫。2013年5月11日,王建与赵振涛发生矛盾。5月12日被告赵振涛、李彬以及王秀玲、赵立平到本村田爱凤家,被告李彬问王建为什么打赵振涛,李彬不承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赵水莲从过道屋进入西屋拉架。被告赵振涛、李彬与原告赵水莲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脑部挫伤。原告赵水莲于2013年5月12日晚至5月22日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颅脑外伤、2、宫内早孕。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文件规定,对原告赵水莲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门诊治疗费65元,住院治疗费5580.90元,误工费35元/天×10天=3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5元/天×10天=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振涛、李彬在与原告赵水莲丈夫王建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发生争执,与拉架的原告赵水莲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身体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赵水莲在伤后治疗中有部分系治疗宫内早孕治疗费用,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扣除。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的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涛、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水莲经济损失412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经预交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民审 判 员  李桤三人民陪审员  胡春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大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