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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满族,司机,捕前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面包车沿上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大崔庄镇沙坨子村南处,会车时与前方同向崔某某驾驭的畜力车相撞,造成崔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3日死亡。被告人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3年9月28日18时32分许主动向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主动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