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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主动到该局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邵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邵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闫某因借钱问题发生矛盾。2011年8月6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闫某在颍上县慎城镇管仲西路杨四拉面店附近的大排档吃饭时,被告人邵某甲(系邵某乙堂弟)等人持刀、板凳等工具对被害人闫某进行殴打,并将闫某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躯干部皮肤某属轻伤,头皮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闫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林某、聂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人证言,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闫某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邵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