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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猛与被告蒋延东、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蒋延东,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张猛,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菏泽家政职业学院职工,住单县。被告:蒋延东,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职工,住,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秦兰(曾用名秦景兰),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张猛与被告蒋延东、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在单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的委托代理人许守娟,被告蒋延东与被告秦兰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蒋延东因偿还到期贷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现因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6万元。被告蒋延东辩称,借原告36万元是事实,借条也是其本人出具的,是偿还贷款用的,已经支付原告了其中一个12万元的利息6000元,是原告提前扣的利息,实际交付114000元。后来的两个12万都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借原告的钱也没与秦兰说过,秦兰不知道该笔借款,该款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利益。以秦景兰名义涉案转账卡号的银行卡是其在2006年或者2007年办的,秦兰也不知道此事。愿意个人偿还借原告的该借款。被告秦兰辩称:被告秦兰和原告素不相识,秦兰不知道蒋延东是否借原告钱及用途。如果蒋延东借了也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债务,应由蒋延东个人偿还,与秦兰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秦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蒋延东因偿还贷款,于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猛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蒋延东2013、10、20;借条今借到张猛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蒋延东2013、11、4;借条今借到张猛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蒋延东2013、11、10”。原告提出因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表示用款期限很短,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6万元。被告蒋延东提出在2013年10月20日借原告12万元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原告提前扣除了6000元利息,实际支付11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提出2013、11、5与2013、11、10两次借给被告24万元是卡卡转账,转到被告秦兰账户上的,并提供秦景兰转账的两份单据,可以证明秦兰是知道该笔借款的。被告蒋延东提出秦兰不知道该笔借款,该款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其在2006年或者2007年以秦景兰名义办的银行卡,秦兰也不知道此事,愿意个人偿还借原告的该借款。被告秦兰提出,因被告蒋延东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其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偿还原告借款,且蒋延东以秦景兰名义办的银行卡,秦兰不知道此事,并申请调取以秦景兰名义办的该银行卡的相关手续,认为其不应偿还该笔借款。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秦兰(秦景兰)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款36万元予以冻结,将被告蒋延东、秦兰位于单县东城美地小区7号楼1单元701室(7楼东户房屋)予以查封。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5日裁定:一、将被告秦兰(秦景兰)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款36万元(从2013年12月起,每月冻结3000元)予以冻结。二、将被告蒋延东、秦兰位于单县东城美地小区7号楼1单元701室(7楼东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不允许私自转让、买卖、抵押)。三、将原告张猛提供的担保人张喜良位于单县西关街西段路南的房地产(单国用(2011)第11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不允许私自转让、买卖、抵押)。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延东因偿还贷款,于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据,故原告与被告蒋延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蒋延东也应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蒋延东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延东提出原告提前扣除了6000元利息,实际支付11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蒋延东是在与被告秦兰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秦兰虽提出被告蒋延东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能提供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延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蒋延东所借原告该款,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延东与被告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猛借款36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蒋延东与被告秦兰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审 判 员  吴思亮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