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刘红民、刘丙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刘红民,刘丙丽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XX华。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民,女,汉族,1966年出生,地址: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尹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丙丽,女,汉族,1986年出生,地址: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与被告刘红民、刘丙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华公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艺军,被告刘红民委托代理人尹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丙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刘丙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为原告的员工,受原告指派,两被告分别在原告子公司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担任总经理和人事部的主管。2011年2月15日,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因公司集团经营规划,决定暂停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业务,并要求两被告将在山东分公司使用的8台查勘车辆(鲁AF72**、鲁AF95**、鲁AF57**、鲁AF82**、鲁AF52**、豫A5S6**、豫A5S6**、豫A5S6**)交给原告上海分公司使用,移交电脑、办公桌椅、电话等办公设备、资产,但两被告扣押相关车辆,拒不移交公司设备资产。随后,原告又通��打电话、邮件等方式敦促两被告移交,但两被告仍我行我素,拒不移交。2011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提出移交相关车辆,2011年5月20日,被告签收通知后仍不移交。2011年6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将鲁AF52**查勘车辆移交给原告,但仍拒绝将其他车辆和办公设备进行移交,也不配合原告进行公司资产的移交工作。由于两被告拒绝移交车辆,原告不能及时调配公司集团财产,无奈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上海分公司租赁了4台查勘车,月租金为3750元。同时,原告迫不得已又购买了4两查勘车交上海分公司使用。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参照原告租赁查勘车的租金标准,两被告共造成原告133125元的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受公司指派在山东分公司任职的负责人、人事部主管,山东分公司的财产均在两人的掌控和保管之中。在深圳市泛华���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决定将山东分公司暂停经营时,两被告负有归还公司财产的责任和义务。但是,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我行我素,拒不配合公司财产移交工作,非法扣押其占有的查勘车辆和公司电脑、电话、办公桌椅等财产,并阻挠、拒绝原告接收人员进入山东分公司进行接收工作。被告的行为,无疑已经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被其扣押的车辆鲁AF72**、鲁AF95**、鲁AF57**、鲁AF82**、豫A5S6**、豫A5S6**、豫A5S6**共七辆,并返还随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保险单、反光号牌。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被其扣押的原告公司资产联想启天M6900电脑16台、松下KX-MB778CN一体复印机1台、松下KX-FP706CN传真机1部、电脑桌6张、高背座椅2把、高背仿皮��椅4把、办公桌椅39套、床及床垫3套、被子2套、录音笔1只、查勘包22个、电话5部、电风扇6台。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2月15日起由于拒不归还原告车辆导致原告的停运损失133125元【3750×4.5×7+3750×4】,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直至归还车辆之日止。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2月14日停止业务经营的通知,证明自2011年2月14日起停止山东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并且由刘红民、刘丙丽负责固定资产的处理;证据2、2011年5月20日刘丙丽签收的原告寄出的关于限期移交公司车辆的通知,明确要求将涉案的车辆及相关的一切有效证件,移交至公司的阮海鹏���生;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深圳市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原告享有对其他涉案车辆的使用、调拨的权利;证据4、录音证据,证明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岳总向刘丙丽、刘红民电话通知其移交涉案车辆、但两被告拒绝移交的事实;证据5、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刘红民同时在具有相同竞争业务的其它保险业务进行任职的情况;证据6、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纠纷;证据7、高新区法院(2011)高字第495、496号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诉状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了解��劳动合同,两被告辩称继续工作的事实是不成立的。证据8、租赁合同1份,证明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证据9、车辆新购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证,证明被告不移送车辆,原告只能通过购买新车的方式来减少损失。被告刘红民辩称,1、本案的性质为公司与下设公司之间的办公用品调配的纠纷,属公司内部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侵权纠纷。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在此期间处理双方关系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占有电脑及车辆系用于经营活动,系合法占有,也属于职务行为,车辆及其他设备一直在公司经营地存放,并没有脱离公司占有,并不存在刘红民个人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也证明车��一直在原告山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存放,车辆及办公设备并没有脱离原告的占有,不存在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不能按照民事侵权关系来处理,也构不成民法上的侵权。2、原告所诉车辆及电脑等物,并没有离开过原告设在济南的办公场所,也不构成民法上的侵权纠纷。原告所指定的接收人员从未到被告工作处接收车辆及电脑等物,在原告拖欠工资及办公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也没有主动送交的义务,不存在拒不交出的侵权行为。3、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其中的4辆车。原告起诉返还的7辆车中,有4辆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而非原告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而且该4辆车也并非由原告交付被告占有和使用的,被告没有义务向并非权利人的原告交付车辆,所以针对该4辆车原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告所提交的深圳泛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被告是在接到法院传票后,作为证据之一看到的,在此之前被告从未收到过4辆车的车主--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返还要求。另外委托书只能处分民事权利,而不能处分诉讼权利,民事诉讼的主体应该是深圳泛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而不应是原告。4、原告所诉的租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是所租赁的车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租车用于经营与被告所在山东机构占有、使用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上海分公司租车时间为2011年2月份,而原告山东机构的停业时间为2011年6月;理由二是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均为非营运车辆,用于员工上下班代步之用,不应按照营运车辆的租赁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是原告的雇佣员工,在2011年3月以后一直与其他几名公司员工处理原告在济南业务的善后事宜。原告所要求返还的电脑及车辆等财产,一方面是被告等职工为原告从事职务行为所必需的,另一方面其中的4辆车存在原告非产权人而无权支配的情形。原告想收回电脑等财产,只需派人到经营场所拉走或处理即可,按侵权关系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丙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诸项诉讼权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4份,证明被告刘红民、刘丙丽及案外人焦念敏、张恒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上述四人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结案资料送达回证2份,保险公司向深圳市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保险费的信息11份,证明2011年6月份以后,被告及其他两名职工,继续为原告处理善后事宜;证据3、原告曾经提交法庭的视频资料,证实车辆一直停放在山东机构的经营场所。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泛华公估公司与被告刘红民、刘丙丽分别自2010年1月9日及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泛华公估公司雇佣被告刘红红、刘丙丽为其员工。被告刘红民的雇佣期限为2010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刘丙丽的雇佣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刘红民的工作职位为泛华公估公司山东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丙丽为行政主管。但泛华公估公司山东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以原告下属办公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11年2月14日原告泛华保险公司��达泛公估字(2011)第7号文件,文件载明“因山东保险公估市场发生重大业务调整,加之山东车险机构面临重大亏损,自2011年2月14日起停止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车险机构(团队)的业务经营,由刘红民、刘丙丽女士负责人员分流、固定资产处理等善后工作。”2011年5月19日,原告泛华保险公司又下达泛公估字(2011)18号文件,即:《关于限期移交公司车辆的紧急通知》,主要内容如下:泛华保险公司多次以电话、邮件的方式通知刘红民、刘丙丽二位女士将公司的8台车辆(鲁A5S6**等)移交上海分公司石曙霞接收,但至今未移交,已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不移交车辆,公司需要另外购置车辆或租赁车辆使用)请于2011年5月25日前安排车辆的移交手续,将车辆及相关文件移交至公司员工阮海鹏。原告泛华保估公司将该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刘丙丽签收,但未按原告的要求将8台车辆及相关手续移交至原告泛华保险公司,仅返还了车牌号为鲁AF52**的一台车辆。其他7台车辆及相关手续、办公用品等均未返还。2011年8月6日,原告泛华公估公司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①解除申请人泛华公估公司与被申请人刘红民、刘丙丽之间的劳动关系;②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刘红民、刘丙丽返还7台车辆及相关办公用品(明细:联想启天M6900电脑16台、松下KX-MB778CN一体复印机1台、松下KX-FP706CN传真机1部、电脑桌6张、高背座椅2把、高背仿皮座椅4把、办公桌椅39套、床及床垫3套、被子2套、录音笔1只、查勘包22个、电话5部、电风扇6台);③裁定被申请人赔偿133125元(【3750×4.5×7+3750×4】,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直至归还车辆之日止)损失等申请��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泛华公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8月17日被告刘红民、刘丙丽作为原告,以泛华公估公司为被告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工资、及差旅办公费、车辆保管费用共计51万余元。后刘红民、刘丙丽自愿撤回诉讼。但泛华公估公司山东办事处的7台车辆及办公用品等财产未移交泛华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2份,及2011年2月14日停止业务经营通知书、要求车辆移交的光盘、2011年5月19日限期移交车辆通知书、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济南高新区法院(2011)高字第495、496号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部分车辆的所有人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由深圳市泛华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本案原告泛华公估公司系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占出资比例100%的股东。2011年2月15日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鲁AF72**、鲁AF95**、鲁AF57**、鲁AF82**、鲁AF525**部车辆拥有占有、管理、使用、调拨、收益等权利,并有权对深圳市泛华山东分公司的财产享有上述权利。该事实有深圳市工商局变更通知书、及2011年2月15日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泛华公估公司于2010年3月租赁刘红民的位于济南高新开发区环保科技园A座3楼311室的房产作为泛华公估公司山东分公���的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止。涉案7部车辆及电脑、传真等办公用品均在济南高新区环保科技园A座3楼311室及环保科技园露天场地存放。该事实有庭审中被告确认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光盘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刘红民陈述,原告泛华公估公司拖欠被告工资及办公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证实。另查明,2011年2月原告下属大连分公司与大连人保理赔服务中心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下属大连分公司所租赁四部车辆,每部每年租金45000元,每月每部车3750元。该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2月底,在劳务合同所规定期限内,二被告作为原告下属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占用、使用原告的车辆及办公用品的行为应视为企业内部行为,但在2013年3月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两被告仍拒不退还原告及原告全资子公司的车辆及办公用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无合法依据的占有行为,应视为恶意占用人。原告作为该车辆及办公用品的权利人及授权委托人,要求二被告返还占用物,原告的请求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及办公费用作为抗辩理由,来抗辩其拒不移交车辆及办公用品,其抗辩不能成立。对于二被告在其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恶意占有,赔偿因被告拒不移交车辆造成原告租车经营的部分租赁费用,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民、刘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7部(分别为:车辆鲁AF72**、鲁AF95**、鲁AF57**、鲁AF82**、豫A5S6**、豫A5S6**、豫A5S6**,并返还随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保险单、反光号牌)二、被告刘红民、刘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办公用品一宗,名细如下:联想启天M6900电脑16台、松下KX-MB778CN一体复印机1台、松下KX-FP706CN传真机1部、电脑桌6张、高背座椅2把、高背仿皮座椅4把、办公桌椅39套、床及床垫3套、被子2套、录音笔1只、查勘包22个、电话5部、电风扇6台。三、被告刘红民、刘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恶意占用涉案车辆及办公用品���造成的损失(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费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3元,由被告刘红民、刘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