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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志龙与徐良健、朱国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龙,徐良健,朱国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志龙。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健。被告朱国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涛林,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龙诉被告徐良健、朱国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珊、唐建立、被告徐良健、朱国鸣以及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涛林、陈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龙诉称,原告系被告徐良健的姐夫。被告徐良健原承租的本市柳市路XXX弄XXX号系公有居住房屋,2002年9月28日该房屋被动迁,被告徐良健选择货币安置,获得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89000元。2003年6月30日该动迁基地开发商向被动迁居民发出可以回购一套商品房的通知,为此被告徐良健表示可将该回购一套商品房的机会让给姐姐徐明丽,徐明丽及原告均表示接受,并表示愿将自己居住的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由被告徐良健居住使用。之后,原告分期将回购的商品房的房款均以徐良健的名义支付给了开发商,并办理了入户手续,进行装修、添置家具等,且入住至今,徐良健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07年6月10日原告办理了权利人为“徐良健”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持有该权证,但至2012年1月,原告的妻子即被告徐良健的姐姐不幸因病去世后不久,被告徐良健于当年2月即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要求原告搬离本市柳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在该案诉讼中将该房屋产权人增加了另一被告朱国鸣。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本市柳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际出资人和购买人均是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张志龙。原告张志龙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安置协议、开发商承诺书;2、货币化价值标准拆迁安置测算表、馨园基地动迁组证明、庭审笔录、徐雪丽的证言;3、2003年6月30日房屋申购登记表、开发商的承诺书(付款通知)、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办理产证通知;4、付款通知、发票;5、税收票据、维修基金、结清面积差价款收据、装修和购买家电发票,物业和居委会的证明;6、一次性奖励费、搬场费发放单、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股票帐户资金变动流水情况、中国银行定期存单;7、弹簧厂证明、工资单明细;8、中国银行个人存款业务交易单。被告徐良健辩称,其原承租的本市柳市路XXX弄XXX号公有居住房屋动迁后,回购的本市柳市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商品房是被拆迁人的利益,该房款是其用动迁补偿款189000元和平时存放在姐姐徐明丽处的积蓄组成的,该房屋交房后,其只是让姐姐徐明丽一家无偿租借的,该房屋权利是被告享有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国鸣辩称,其是与徐良健结婚后,徐良健自愿将其名字加入到柳市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证上,故认为两被告为该房屋权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良健、朱国鸣为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新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回购房价目表、回购居民情况表;3、民事起诉状,证明物业是被告的名字;4、房地产登记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5、房屋交接书、契税缴款书;6、徐良健的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结存单;7、被告徐良健工资单;8、原邻居的居民安置协议书;9、房屋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以证明回购房是可以通过买卖加名字;10、徐良健公积金查询单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表、牡丹卡凭证;11、证明。被告徐良健、朱国鸣对原告张志龙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明柳市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被告徐良健出资购买了动迁回购房屋,且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徐良健未出资购买动迁回购房;对证据5表示不认可,认为柳市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只是借给姐姐徐明丽一家居住;对证据6认为这些钱款被告徐良健没有看到过,其一直认为这笔钱已经用于购买动迁回购房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徐良健一直是有工作和收入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该交易单徐良健以前从未看到过。原告张志龙对被告徐良健、朱国鸣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房产证的产权变更系在诉讼期间被告自己所为;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原告所居住的柳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停放的车辆被盗故拒付物业管理费,所以物业公司才进行的诉讼;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年份不祥,故不予人可;对证据8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在购买回购房时被告徐良健有购买能力;对证据11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对其不予认可。被告徐良健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认识徐良健多年,徐良健出资2万元一起做蟋蟀生意,从1996年或者1997年至今,每年分给徐良健利润在人民币3万元左右,但是没有相关的凭证。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说明他们是合伙关系,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徐良健、朱国鸣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龙与徐明丽(2012年1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徐明丽与被告徐良健系姐弟关系。原本市柳市路XXX弄XXX号系被告徐良健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2002年9月28日徐良健与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该房屋被拆迁,被告徐良健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89000元。2003年6月30日该地块房屋开发商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海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动迁居民发放《承诺书》,承诺“每本租赁户或者产权证可以回购一套其开发的商品住宅,在小业主房屋所有权证办出前,不得办理更名手续;购房者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款,七月十日开始办理至八月十日结束,超过规定时间视同放弃购房权利;交房日期为开出销售许可证核发之日后二年交房”。根据证据显示,2003年8月6日和2005年7月14日上海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开具抬头为“徐良健”的购买柳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金额为人民币89400元和人民币217358元的发票各一张,该两张发票原件由原告持有;系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于2005年7月4日签订,合同购买方为徐良健,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名是“徐良健”,但系原告所签;2007年5月27日的《房屋交接书》上的签字亦是原告所签,签的是“徐良健”的名字,确定该房屋实际面积为78.7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05787元;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黄字(2007)第003465号】于2007年6月10日核发,该产证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至今。嗣后,原告家庭即着手开始装修系争房屋并入住至今,被告徐良健则居住于原告张志龙承租的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使用状态直至原告妻子徐明丽去世之前,被告徐良健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12年1月,原告张志龙之妻徐明丽去世后不久,被告徐良健即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系其名义为由,要求原告张志龙搬离系争房屋,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徐良健向本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请求判令张志龙搬离系争房屋,本院曾调解,但未果,故原告张志龙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对系争房屋的购买方及出资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徐良健的状态是无力购买系争房屋的,原柳市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款189000元是由其姐徐明丽帮忙理财,一部分存入银行,一部分在股市投资,而系争房屋的房款全部是张志龙家庭出资的;被告徐良健认为,其原房屋动迁款全部用于购买系争房屋了,其他不足的部分是用母亲的遗产以及其工作时每月交给徐明丽的工资储蓄和其在外做生意所赚取的钱等支付的。关于动迁款189000元的状态,经查,该款于2002年10月18日曾全数存入上海银行愚园路支行,后陆续以徐良健的名义取出,至2003年9月19日止徐良健的帐户余额为3218.90元;徐良健在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号XXXXXXXX,至2011年11月3日止,该帐户的股票市值为人民币104856元、现金44.04元;徐良健名下的中国银行定期存单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000元(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12000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徐良健自认姐姐徐明丽生前(即原告张志龙妻子)帮其理财、照顾生活等。另,徐良健自称,其已与朱国鸣结婚后就搬离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另查,原告张志龙家庭曾从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4日,分别动用了自己及其儿子、儿媳的银行存款等支付了系争房屋的房款,且所有的与系争房屋有关的支付凭证、发票、原产权证等均由原告持有。另查明,被告徐良健以系证房屋的原产证遗失为由,于2012年12月17日重新申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黄字(2012)第003518号】,并将权利人“徐良健”变更为“徐良健、朱国鸣”共有。诉讼中,原告张志龙与徐明丽的子女张雷、张洁表示放弃继承徐明丽的系争房屋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其父亲张志龙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对原本市柳市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动迁后可获得的原地购房的机会由谁享有,原、被告之间存有争议。从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动迁款的流向、签订合同的过程、系争房屋及复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居住状态、产证持有、补证以及徐良健与其姐姐徐明丽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事实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与其说法可相互印证,证明力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依法认定系争房屋的实际购买方和出资方均为原告方,故原告张志龙请求确认本市柳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为其所有应获得本院的支持。鉴于徐良健不属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故被告朱国鸣也不能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现两被告持有的编号为沪房地黄字(2012)第003518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被告明知原产证存在且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编造理由重新申领,取得产证的行为不实,故不属于有效的权利凭证。徐明丽已经去世,除张志龙以外的其余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徐明丽遗产的份额,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市柳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张志龙;二、被告徐良健、朱国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志龙将上海市柳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由“徐良健、朱国鸣”变更为“张志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7,800元(原告张志龙已预交),由被告徐良健、朱国鸣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志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王鸿飞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