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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英德市扬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英德市英红镇丹竹坑水电站、吴开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扬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开明,英德市英红镇丹竹坑水电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英德市扬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杨仕凡,系该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洁宜,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开明,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英红镇丹竹坑水电站,住所地为英德市。法定代表人吴开明。原告英德市扬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贷款公司”)诉被告英德市英红镇丹竹坑水电站(以下简称“丹竹坑水电站”)、吴开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吴开明在英德监狱的电费收入45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3)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开明在英德监狱的电费收入45万元以及担保人杨仕凡位于英德市的三层自建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0646**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必坤、黄洁宜,被告丹竹坑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吴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帆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吴开明因发展需要,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8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及《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5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同时明确,该债务由丹竹坑水电站作为债务连带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另外,双方在贷款合同中还约定了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7?按日计收利息。原告与被告吴开明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款借据内容合法,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吴开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丹竹坑水电站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担保,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吴开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85000元,并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10‰(千分之十)为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8日止;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7?(万分之七)为日利率支付罚息至还清时止;二、被告丹竹坑水电站对被告吴开明的债务本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扬帆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吴开明身份证明、被告英德市英红镇丹竹坑水电站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借据》、《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吴开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被告英德市英红镇丹竹水电站对被告吴开明的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事实。四、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开明在借款当日已收到原告支付的385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丹竹坑水电站、吴开明辩称,这385000元不是借款本金,是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于没有按时归还所计算的利息重新写借据转为借款本金的。这是计算出的利息且原告拿水果刀威胁我签,我没有收过确认书所说的款项。被告丹竹坑水电站、吴开明未举证。被告丹竹坑水电站、吴开明对原告扬帆贷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这是利息钱硬说是借款本金的,其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385000元;对《贷款合同》,这是计算出的利息钱,且原告拿水果刀威胁其签的。对证据四,是其本人签的,但没有收过确认书所说的款项。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帆贷款公司与被告吴开明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是原告扬帆贷款公司,借款人为被告吴开明,担保人是被告丹竹坑水电站,借款金额为385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7?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由丹竹坑水电站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该合同由原、被告一同签名以及盖章。吴开明在同日填写一张《英德市扬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及《确认书》,借据中的借款单位、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人、担保人均与《贷款合同》一致;《确认书》的内容为“吴开明,身份证号码:440228196609020818于2012年2月29日向英德市扬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正。收到现金叁拾捌万伍仟元正。”被告及担保人逾期均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吴开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85000元,并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10‰(千分之十)为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8日止;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7?(万分之七)为日利率支付罚息至还清时止;二、丹竹坑水电站对被告吴开明的债务本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另外,被告吴开明庭审中称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拿水果刀威胁其签名,被告吴开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扬帆贷款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办理小额贷款;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扬帆贷款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并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办理小额贷款属于其经营范围。被告吴开明称被原告的工作人员胁迫其签名及未收到贷款,但被告吴开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该合同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显示合同内容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扬帆贷款公司依约将贷款385000元现金发放给被告吴开明,有被告签署的《确认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事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5000元以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竹坑水电站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丹竹坑水电站对被告吴开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明欠原告英德市扬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2013年5月28日止,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日利率7?计付罚息至清偿贷款本息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德市英红镇丹竹坑水电站对被告吴开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07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吴开明、英德市英红镇丹竹坑水电站负担(原告英德市扬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吴开明、英德市英红镇丹竹坑水电站应当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雄人民陪审员  翟 静人民陪审员  叶永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阳 芳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33577473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