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戚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穆秋瑾与XX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秋瑾,XX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戚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穆秋瑾,女,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松,男,1958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穆秋瑾与被告XX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秋瑾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秋瑾诉称,被告XX松因手头比较紧,于2011年11月30日向我借款1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XX松立即归还借款7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穆秋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2012年11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了一年后归还;3、2013年9月25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XX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到2012年10月31日前全部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所借款项系用于生活需要。本院认为,原告穆秋瑾所提供的借条,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11月20日的借条,结合借款时间及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应可确认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致纠纷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XX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穆秋瑾借款71000元。如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