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杭州妆即贸易有限公司与伍婷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妆即贸易有限公司,伍婷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851号原告:杭州妆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韬,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伍婷婷,女,1993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璐,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妆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伍婷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妆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妆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韬,被告伍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妆即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工资卡转账3772.89元,其中2663元为代发专柜(临时工)特卖人员邱碧珍工资1301.5元、胡晨月工资1361.5元。次日,被告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带走上述代发工资及门店备用金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代发工资及备用金计3163元未果。原告与被告交涉返还上述费用期间,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756.5元,其中包括交通住宿费7346.5元、被告离职期内人员招聘成本5000元、商场合同期内用工费用410元(员工工牌110元、工服费3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返还代发工资2663元及门店备用金500元,合计316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56.5元。被告伍婷婷辩称:1、原告打入被告工资卡的款项是其2013年8月、9月份应得的工资,被告并没有私自扣走公司临时工工人的工资;2、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其承担;3、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办理离职手续,并在2013年9月18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离职后,不可能代原告发临时工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芜湖侨鸿店S+品牌专柜从事实习店长工作,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等内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际发放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月加销售提成,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因不满原告对其的处罚,向原告提出口头辞职,原告接受,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工资卡发放3722.89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含特卖人员胡晨月、邱碧珍的工资计2663元,向被告要求返还未果,遂成讼。另查明:1、2013年8月11日,原告分别与胡晨月、邱碧珍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胡晨月、邱碧珍从事原告芜湖侨鸿店S+专柜8月特卖员工,工作完成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出勤天数加业绩提成作为本次劳动的报酬;2013年9月25日,原告分别发放胡晨月工资1361.5元、邱碧珍工资1301.5元;2、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份考勤表显示被告2013年8月份工作为满勤,并在该考勤表下方备注:“特卖员工胡晨月8月7号-8月26号20*60=1200元,邱碧珍8月8号-8月26号共19*60=1140元,7-26号共销售22278*0.15=334元(总计2674元发到伍婷婷卡里代发。)”;3、被告2013年8月应发工资为2099.44元,原告陈述应扣除其2013年8月应缴社会保险276.5元及罚款718.5元;原告同时在庭审中更正陈述发放至被告工资卡的3722.89元系2013年8月15日发放,包括特卖员工胡晨月、邱碧珍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2013年8月份考勤表、中国农业银行项目明细、临时用工协议、物品交接手续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原系原告聘用员工,被告在工作期间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予以接受,双方同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将被告在其工作期间应得的工资发放给被告。原告认为发放给被告的3722.89元系2013年8月15日发放,含特卖员工胡晨月、邱碧珍的工资,与其提交的2013年8月11日的两份临时用工协议中约定的报酬发放方式、2013年8月份考勤表显示的特卖员工工资计算方式相矛盾;3722.89元实际上2013年9月18日由原告发放至被告工资卡上,应包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2013年8月、9月应得工资,原告认为应扣除被告2013年8月应缴社会保险276.5元及罚款718.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中含有特卖员工胡晨月、邱碧珍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他人发放的工资款266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带走门店备用金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基于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妆即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杭州妆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