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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广业与张学录、张学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业,张学录,张学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540号原告张广业,男,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录,男,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张学娟,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利,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广业与被告张学录、张学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业的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张学录、张学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业诉称,2013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学录驾驶鲁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瓶车行驶的原告张广业相撞,致原告张广业受伤、两车损坏。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963.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学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照责任划分由张学娟承担。被告张学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照责任划分由我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承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学录驾驶鲁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瓶车行驶的原告张广业相撞,致原告张广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广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广业于2013年9月10日至10月4日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张广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广业之伤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拾天;4、后续治疗费陆仟元人民币;5、营养费认定伍佰元人民币。原告张广业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1510元(按照25755元/年×20年×10%计算)、医疗费45614.03元、误工费8467.20元(按照70.56元/天×120天计算)、护理费5913.20元(按照3141.50元/30天×24天+100元/天×3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30元/天×24天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980元,以上共计123704.4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3704.43元,要求被告张学娟承担80%赔偿责任,计款2963.54元。以上共计122963.54元。另查明(一),被告张学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5.5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二),在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学娟按责任比例自愿承担。另查明(三),鲁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四),鲁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广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广业主张医疗费45614.0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广业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按照25755元/年×20年×10%计算),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广业主张误工费8467.20元(按照70.56元/天×120天计算),经被告质证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被告虽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广业主张护理费5913.20元(按照3141.50元/30天×24天+100元/天×34天计算),被告对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于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护理费应以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为宜,计款3335元(按照57.50元/天×24天+57.50元/天×34天计算)。原告张广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30元/天×24天计算),被告对于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元(按照6元/天×24天计算)。原告张广业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40元。原告张广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广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医疗费45614.03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16810.23元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此外,原告张广业尚有损失:法医鉴定费1980元;在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法医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张学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学娟按责任比例自愿承担。故被告张学娟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980元的80%,计款1584元。此外,被告张学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5.52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广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81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学娟赔偿原告张广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广业返还被告张学娟垫付的医疗费148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原告张广业负担91元,被告张学娟负担266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代理审判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