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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胡忠助与章江平、章妙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助,章江平,章妙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胡忠助。委托代理人:杨继统。被告:章江平。被告:章妙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原告胡忠助与被告章江平、章妙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助委托代理人杨继统、被告章江平、章妙妙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助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日,被告章江平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期间被告共支付利息款450000元,其中只有一笔50000元款项原告曾出过收条,其他利息款项被告基本按月支付,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压力。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停止付息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忠助提供证据如下:①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②中国工商银行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贷款凭证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两夫妻支付利息的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本案借款资金来源是2008年8月22日工商银行贷款的事实。③证人徐某和到庭作证,拟证明本案借款是有利息的。被告章江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所述口头利息不是事实,原告在借条上面自行添加3分利息,不能认定。借款后被告章江平已经归还了450000元,其中分别于2009年7月份归还20万元,同年8月9月各归还10万元,2012年8月份归还5万元。对于剩下余款50000元,愿意承担归还责任,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章江平提供证据如下:2012年8月13日收条原件一份、法院裁定书及诉状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江平已经归还了45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妙妙答辩称:章妙妙对本案借款情况不知情,是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副本后才知道的,故不能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借条中的“利息3分”系原告添加,原告主张借款月息3分,又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对原告贷款事实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夫妻于2008年8月22日从工商银行贷款80万元的事实,由于本案借款时间为2009年6月1日,相差时间不长,可以说明本案借款来源为此笔银行贷款,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③,因欠缺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直接证明本案借款为有息借贷,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章江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13日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过50000元款项的事实,而法院裁定书及诉状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只能证明原告自认收到过相关利息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章江平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江平、章妙妙为夫妻关系。2009年6月1日,被告章江平向原告胡忠助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期间被告曾自愿归还相关利息款。2012年8月13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胡忠助与被告章江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焦点是被告已归还的450000元,是否是利息款。原告自认前期基本上每月都收到过被告相关利息款,合计450000元,被告抗辩应抵作归还本金,关于450000元是否是利息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自述于2009年7月归还200000元,2009年8月归还100000元,2009年9月归还100000元,2012年8月13日归还的50000元,除了2012年8月13日归还的50000元有收条为证可以认定为归还本金外,其他款项交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抗辩450000元均应抵作归还本金,本院不予采纳。前述款项如被告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金,按常理被告应要求收回借条后重新出具借条,或要求原告出具相关收条,并且本案原告家境平常,出借500000元非小数目,又有银行贷款在先,无息借贷不合常理。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相关利息,且被告也曾支付过利息款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借条中无利息约定,口头约定又不明确,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不予支持,而被告认为已支付的400000元款项应抵作本金,却无证据证明,又不符合常理,应认定该款项为自愿归还利息。故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即浙高法(2009)297号文件中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款450000元中,除一笔50000元外,其他款项应认定为被告自愿给付利息,不能抵作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章江平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另外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章妙妙承担还款责任,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忠助借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忠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章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章江平负担8050元,原告胡忠助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飞龙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