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唐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唐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健军。委托代理人姚志慧。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顺国。委托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9日、9月16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姚志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荣、徐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原名上海致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就被告清偿其尚欠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27.63万元钱款事宜进行约定,对被告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计息方式及逾期处理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条款,且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额损失。原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本金5,416.97万元及利息1,365.82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至2013年5月30日,其余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01.8976万元(计算方式为:1、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本金5,937.63万元×利率7%÷365×364天=413.36万元;2、2008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本金5,026.63万元×利率7%÷365×2天=1.92万元;3、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3日,本金5,026.63万元×利率10%÷365×194天=267.17万元;4、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本金5,024.63万元×利率10%÷365×171天=235.40万元;5、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3日,本金5,024.63万元×利率20%÷365×194天=534.12万元;6、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8月12日,本金3,524.63万元×利率20%÷365×30天=57.94万元;7、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本金3,389万元×利率20%÷365×138天=256.26万元;8、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6月2日,本金2,788.5076万元×利率20%÷365×155天=236.84万元;9、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2月24日,本金2,188.5076万元×利率20%÷365×266天=318.98万元。上述各段利息总额共计2,321.99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924万元,尚欠2,201.8976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2008年12月1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欠款达成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以上海英普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普公司)作价911万元抵偿相应金额;2、英普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折抵欠款;3、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科联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支付600万元,以此作为还款;补充证据一、英普公司股东莫嘉、何平与原告关联单位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建设)签订的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对价总额500万元),上海创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投资)与致达建设就签署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资金流向问题达成的《备忘录》,2009年7月16日致达建设向创立投资划款500万元的凭证,证明依据原、被告2008年12月18日协议的约定,英普公司系被告作价911万抵债给原告,但考虑到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合计500万元的转让对价,故原告关联单位通过划账再划回的方式作财务处理,划出日期与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第二笔的日期同为2009年7月16日,且金额一致,更有付款单位创立投资对此盖章确认的备忘录的事实,证明被告所谓的第二笔“还款”并非还款性质。被告唐顺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从协议书上来看,名称与原告现在名称不符,且协议书内容是被告欠上海盈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钱款而不是欠原告;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协议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在2011年6月2日,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违约责任,但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4、原告对本金和利息计算存在错误,遗漏一笔500万元的还款;5、双方在协议中载明如果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没有还清,原告有权处置其监管的财产。原告本应及时通过处置被告资产方式进行清偿,但原告没有依约行使其权利,故迟延处置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应向被告主张该段时间的利息。同时,由于原告低价处置监管的资产,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2011年11月22日工商局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上海创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国昱投资管理公司;2、付款明细共十三张,时间段为2009年7月14日到2011年6月2日,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14日归还盈科公司2万元,2009年7月16日归还盈科公司500万元,2010年7月14日归还盈科公司1,500万元,2010年8月13日归还盈科公司135.63万元,2010年12月29日归还盈科公司600.4924万元,2011年6月2日归还盈科公司600万元;补充证据、挂失证明,证明2008年12月到2011年2月期间,创立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都交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掌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对应主体是盈科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第三条约定以英普公司作价911万元抵偿相应金额,特别约定不含湖南瑞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故原告擅自处分该公司股权,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对证据2《情况说明》上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说明中最后一句内容有异议,该钱款不是归还致达公司借款部分利息,而是归还盈科公司的欠款本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依据2008年12月18日协议书的约定,将英普公司作价911万抵债的实际履行,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只能证明将英普公司实际抵债的过程;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备忘录形成时间也不予确认,因为创立公司的章是由原告持有;如果原告是为做账而划款,则支付的对象应为原股东莫嘉、何平,而不是创立公司。从支付时间上来看,双方在2008年12月29日完成英普公司股权转让并办理工商登记,但在7月份划账,从形式上不合理。况且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创立公司,也是原告与创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票据出票人是致达建设,支付给创立投资后,创立投资又将其作为借款偿还给盈科公司,证明被告通过创立投资偿还给盈科公司,如果创立投资和盈科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可以另案解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009年7月16日500万元的性质不予确认,该款系为了形式上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走账的需要,并非被告的还款;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做了声明,并不能证明公章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上海致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顺国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通过创立投资、英普公司等投资的资产归还盈科公司1.5亿元本金,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已归还9,062.37万元,尚欠5,937.63万元。协议第三条“还款方式”约定:以英普公司(不含英普所持湖南瑞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577.152万股份)作价911万元抵偿相应金额;原、被告同意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英普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原告指定的公司名下;余款5,026.63万元,被告以现金方式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协议第四条“计息方式”约定:1、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欠本金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按7%计息;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欠本金按年息10%计息;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欠本金按年息20%计息。协议第五条“逾期处理”约定,如被告未能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债务,未清偿的部分,原告有权通过处置创立资产予以抵偿。2008年12月29日,英普公司股东莫嘉、何平分别与原告关联单位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英普100%股权转让给致达建设,转让价格分别为50万元、450万元,共计500万元。2009年7月16日,致达建设将500万元汇入创立投资,创立投资将该500万元汇入盈科公司,盈科公司又将500万元汇入科联公司,科联公司再将500万元汇入致达科技集团,致达科技集团最终将该500万元汇入致达建设。此后,被告唐顺国通过个人汇款或关联公司划账的方式,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汇入盈科公司2万元,2010年7月14日汇入盈科公司1,500万元,2010年8月13日汇入盈科公司135.63万元,2010年12月29日汇入盈科公司600.4924万元,2011年6月2日汇入盈科公司600万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将英普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共得转让款2,308.6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已偿还6,057.7224万元,其中本金5,937.63万元、利息120.0924万元(截至2012年2月24日),尚欠利息2,201.8976万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以及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的起因系2004年期间被告唐顺国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告关联企业盈科公司1.5亿元委托资金挪用至其个人控制的创立投资公司所引发的纠纷。后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并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对签约时尚欠原告方人民币5,927.6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辩称其归还的对象应为盈科公司,原告则认为真正的债权人系原告。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特殊的背景,原、被告之间最初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双方亦拥有众多关联企业,资金的往来亦有通过关联企业划转的情形。现原告依据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协议书中载明欠盈科公司款项,但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系原、被告;被告既未否认对原告的欠款事实,而原告对被告提供其关联企业创立投资归还的款项亦予以确认,为避免诉累,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其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日,而原告认为其在2012年2月24日处置资产用于还款,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根据涉案《协议书》第五条“逾期处理”约定,如被告未能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债务,未清偿的部分,原告有权通过处置创立资产予以抵偿。故原告以处置资产的时间作为被告最后还款的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2009年7月16日创立投资汇给盈科公司500万元的性质。被告主张该款系被告的还款;原告则认为上述款项系为了配合英普公司股东莫嘉、何平与致达建设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而做的走账。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证明该500万元在7月16日同一天内从致达建设汇入创立投资,再由创立投资汇入盈科公司,盈科公司又汇入科联公司,科联公司再将500万元汇入致达科技,最终致达科技又将该500万元汇回致达建设。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关联企业创立投资收取致达建设500万元的依据,因为涉案《协议书》中已约定将英普公司作价911万元抵偿被告的债务,原告方不可能再向英普公司的股东支付任何款项。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系争500万元属于原告关联企业致达建设所有,故被告辩称该500万元系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本案本金、利息计算的期限、方式问题。涉案《协议书》中第四条“计息方式”明确约定: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欠本金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按7%计息;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欠本金按年息10%计息;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欠本金按年息20%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1、200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确认尚欠5,937.63万元;2、2008年12月29日,英普公司作价911万元抵扣债务;3、2009年7月14日,被告还款2万元;4、2010年7月14日,被告还款1,500万元;5、2010年8月13日,被告还款135.63万元;6、2010年12月29日,被告还款600.4924万元;7、2011年6月2日,被告还款600万元;8、2012年2月24日,被告还款2,308.60万元。故本院根据上述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认定被告2008年度应付利息415.28万元,2009年度应付利息502.57万元,2010年度应付利息848.32万元。被告辩称2008年度的利息仅指2008年12月18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14天,不符合签订协议的目的和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没有相应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0%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277.91万元。被告的债务5,937.63万元,加上利息2,044.08万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057.7224万元,截至2012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19,239,87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的债务清偿顺序于法不悖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五、关于原告处置资产是否延误的问题。因涉案《协议书》中仅约定原告有权处置监管资产予以抵债,且被告将相关资产处置权以公章等交付原告,视为其授权原告处置资产用于抵债的委托授意,在其未清偿时,原告有权处置抵债,但由于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处置资产的时间,且处置资产事宜需要一定的时间段,况且被告唐顺国个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1年6月2日,仍向原告支付现金600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继续还款的可能性。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催促原告处置资产,故其主张原告迟延处置资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是否存在低价处置资产给被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因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2月24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9,239,876元(计算方式为:人民币5,937.63万元-已付总额人民币6,057.7224万元+利息总额人民币2,044.0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9,239,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939.50元,应收受理费人民币151,894.90元,由原告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71.25元(已预付),由被告唐顺国负担人民币132,72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唐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蒋 晴人民陪审员  窦 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