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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李大参、阮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李大参,阮秀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被告李大参。被告阮秀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山支行)与被告李大参、阮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参、阮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8日,李大参、阮秀美因购买嘉州花园洋房170-××号房屋向中行惠山支行贷款78万元,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李大参、阮秀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李大参、阮秀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93247.99元及利息、罚息12627.51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2247元;2、中行惠山支行有权以坐落于嘉州花园洋房170-××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大参、阮秀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李大参为购买嘉州花园洋房3门牌××号房屋(后坐落确认为××号),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大参向中行惠山支行贷款78万元,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李大参指定的无锡龙仓置业有限公司的专用帐户,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若李大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等费用)均由李大参承担;李大参以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李大参与阮秀美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8日,李大参作为抵押人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以购买的嘉州花园洋房170-××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阮秀美作为房屋共有人亦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同意将该房屋抵押给中行惠山支行。2010年2月9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行惠山支行,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291**号,抵押债权数额为78万元。合同签订后,中行惠山支行按约发放贷款78万元,但李大参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3年7月5日,结欠中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693247.99元及利息、罚息12627.51元。再查明:中行惠山支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行惠山支行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参与中行惠山支行与李大参、阮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行惠山支行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2247元。上述事实,有房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户籍资料、结婚证、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大参、阮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中行惠山支行与李大参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阮秀美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李大参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归还借款,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李大参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李大参与阮秀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房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中行惠山支行要求李大参、阮秀美归还借款本金693247.99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224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大参、阮秀美将所购房屋抵押给中行惠山支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惠山支行要求债务人李大参、阮秀美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大参、阮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借款本金693247.99元及利息、罚息12627.51元(计算至2013年7月5日,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693247.9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二、李大参、阮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律师费22247元。三、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有权在78万元范围内以登记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1291**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2元,保全费4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02元,由李大参、阮秀美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预交,李大参、阮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新宏代理审判员  季敏江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