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龙风云,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12日在被告家生育了一男孩肖某华。由于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不尽家庭职责,不关心原告母子的生活,至今没有订婚、举行婚礼,也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请求判令:1、男孩肖某华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要求和好。如果原告不同意继续共同生活,则小孩要求归被告直接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12日生育男孩唐某华,一直随原告肖某某生活。原、被告从相识至今,没有举行订婚、婚礼的仪式,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原告肖某某生育小孩时是在被告家坐的月,被告家做了三朝酒,小孩满月后,原告肖某某带小孩回其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唐某某支付了小孩2012年底以前的抚养费用,从2013年初开始因原告肖某某提出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再给付小孩抚养费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原、被告关于婚生小孩现在的生活情况、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一致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直接抚养小孩的权利,现小孩长期随原告肖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肖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肖某某不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抚养费用,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由原告肖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唐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小孩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永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