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赫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郭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赫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为获取少量毒品冰毒吸食及现金,帮贩毒人员“亮几”(另案处理)等人送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2013年9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贩毒人员“亮几”手里获得毒品冰毒后,在益阳市华天大酒店旁姚家村宋某的出租屋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约0.66克)给吸毒人员宋某,从“亮几”手中获得一小包毒品冰毒吸食。后在益阳市华天大酒店旁姚家村宋某的出租屋附近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冰毒若干。经鉴定,被扣押物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火柴盒里的7小包毒品不是他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为赚取少量毒品吸食,在贩毒人员“亮几”手里获得毒品冰毒后,在益阳市华天大酒店旁姚家村宋某的出租屋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宋某。宋某将该毒品交易给吸毒人员陈某平。后公安民警在益阳市华天大酒店旁姚家村宋某的出租屋附近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并当场查获了被告人郭某扔在地上的含有7包白色可疑晶体的火柴盒;在吸毒人员宋某所居住的出租屋内将宋某和陈某平抓获,从陈某平身上现场查获一包冰毒。经鉴定,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可疑晶体,净重0.4克,从现场查获的火柴盒内的白色可疑晶体,净重4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他打电话给一个绰号叫“道道道”的毒贩子,约好从他那里购买350元冰毒、60元麻古。随后,该毒贩子来到了他居住的赫山区姚家村的出租屋内,与他交易了300元约0.6克的冰毒。因未带麻古,该男子说等下回去把麻古拿过来。结果出去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证人宋某指认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宋某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1号照片男子宋某就是在姚家村的租住房内向其出售冰毒的男子。3、证人陈某平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他拨打了一个男子的电话号码要购买毒品,该男子称要去朋友那里弄毒品,并要他到姚家村里的变压器下面等。后该男子在约定地方给了他一包350元的冰毒,并称要和“坨子”搭在一起吸食。他就额外给了该男子60元购买“坨子”。该男子称“坨子”要到他朋友家里去拿,他就跟随该男子一起到姚家村的出租屋,不到5分钟,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4、证人陈某平指认吸毒人员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陈某平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男子宋某就是在姚家村一变压器下向其交付1小包毒品的男子。5、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证据保全清单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安民警保全人民币410元、内含7包冰毒的火柴盒、1包冰毒。6、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现场扣押人民币502.5元,并返还给被告人郭某,收缴人民币410元和0.66克冰毒的情况。7、现场查获毒品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8日晚上8时许,益阳市公安局衡龙桥派出所民警贾某、李某斌在姚家村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时,亲眼看见该男子左手向地上扔了一个火柴盒,民警从地上捡拾该火柴盒,发现盒内有7包白色可疑晶状体。8、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3]36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现场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44克。9、被告人郭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情况。10、被告人郭某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其所交待的上、下线均未查获的情况。1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8日19时许,他的上线“亮几”打他电话要他按照电话1305509****的吩咐去送毒品,并可以赚取一小包毒品吸食。他拿着两包毒品到了赫山区姚家村的出租屋,并贩卖了300元的冰毒给该男子。因该男子还要一粒麻古,他就额外要了60元。在准备外出跟他想办法拿麻古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证据保全、查获毒品的情况说明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向地上扔毒品,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的4克毒品不是他的。经查,办案民警李某斌证实,在案发抓获被告人郭某时,亲眼看见郭某左手朝地上扔了一个火柴盒,办案民警贾某再从地上捡拾,发现该火柴盒内有疑似冰毒的毒品。办案民警贾某也证实捡拾火柴盒,发现毒品的情况。且抓获现场仅有被告人郭某,可以排除第三人的情况。综上,故对被告人郭某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认为现场查获的4克毒品不属于他的异议,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爱英代理审判员 夏祖悦代理审判员 雷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