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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欧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自报),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与朋友韦**等人喝酒,刘**醉酒后被打碎的啤酒瓶划伤流血,韦**等人报警。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刘**被扶上救护车,刘**上车后乱抓乱扔车内物品,将一台理邦SE-10型单道心电图机扔到地上,并用脚踩踏,致心电图机损坏。随后,被告人刘**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急救中心,期间刘**不断吵闹,并砸烂急救中心的一张橡木凳和一扇厕所门。2013年9月12日15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内抓获被告人刘**。经鉴定,被损坏的理邦SE-10型单道心电图机维修费为人民币2900元;被损坏的橡木凳和厕所门维修费均无法核定。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张**的陈述;证人罗**、韦**、韦**、陈**、贾**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维修报告、报价单、收据;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