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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岩亮与江百良、刘传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亮,江百良,刘传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65号原告王岩亮。委托代理人刘秀芳,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百良。被告刘传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岩亮与被告江百良、刘传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显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芳、被告江百良、刘传参、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江百良驾驶货车与徐臻臻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百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刘传参,但实际系江百良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的合法损失由江百良赔偿。被告刘传参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刘传参名下,但已转让给江百良,对于本案的损失刘传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被告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时55分,被告江百良驾驶鲁V×××××号重型货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街路口时与徐臻臻驾驶的鲁P×××××号轿车(载有徐林)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徐臻臻、徐林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百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臻臻、徐林不承担事故责任。鲁P×××××号车辆系原告所有,鲁V×××××号车辆系被告江百良实际所有,被告刘传参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人身保险最高限额120000元,财产保险最高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并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车损35972元,提交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被告江百良、刘传参无异议。2、评估费3078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3500元,提交收费发票各一份。三被告无异议。3、律师代理费5000元,提交代理费发票一份。三被告均不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车证、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费票据、施救费收费发票、拆检费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臻臻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江百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百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臻臻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应在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百良系鲁V×××××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支配该车辆并从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对于原告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江百良赔偿,被告刘传参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35972元、评估费3078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350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明,能够证明以上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代理费并不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然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33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41350元,由被告江百良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岩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百良赔偿原告王岩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岩亮负担100元,被告江百良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显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