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杨加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二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工人。因盗窃,于1993年2月、2002年9月、2004年8月、2006年3月,分别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2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阜宁县益林镇益林车站内扒窃李某口袋内的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领条、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