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梅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李英与吴广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英;吴广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梅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李英,又名李香梅,女,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罗守治,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吴广奖,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丰永。职务:总经理。地址: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东南侧盐业综合大楼第二层。委托代理人:李永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英诉被告吴广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守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9时40分,陈金重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至海丰县荣利酒店后面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金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881.0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评残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赔偿175187.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广奖无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评残。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有关规定计算,交通费无根据,鉴定费是原告个人行为,不予承认,原告已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再要求赔偿,属重复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9时40分,陈金重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至海丰县荣利酒店后面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6日在海丰县澎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用去医疗费用14881.08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九级,评残费用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1月1日原告丈夫黄少雄在海丰县城购买一套房,原告一家人均居住在该房,原告并在海丰县金鹏国际酒店工作。被告吴广奖系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粤B×××××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商业险),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为其主张亦提出了以上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陈金重驾驶机动车辆没有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造成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陈金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也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评残,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告知的时间内均无交纳评残费,本院视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该请求。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广奖,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广奖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依法对被告吴广奖投保的车辆造成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应付的提起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次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即被告吴广奖应负的赔偿责任及其诉讼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赔偿项目问题,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赔偿标准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处理。原告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应支持的诉赔偿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14881.08元;2、误工费住院31天加出院建议3个月休息共121天,即10020.36(30226.71元÷365天×121天计)元;3、护理费7440(31天×120元×2人计)元;4、营养费1550(31天×50元计)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31天×50元计)元;6、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7、伤残赔偿金120906.84(30226.71元×20年×20%计)元;8、评残费1800院;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赔偿项目数额169648.28元,由被告中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英169648.2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804元,由原告李英负担5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3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补偿利息。款汇到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号:00×××32,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好平审 判 员 :吴志民人民陪审员 :蔡德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镜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