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余容与钟辉离婚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余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钟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龙担任记录。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6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2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临湘市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2年11月5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没有和好。被告钟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6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当日回娘家居住,2012年1月3日,被告将原告接回家过年,2012年1月24日原、被告一同回原告娘家拜年,原告未同被告返回,在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另查明: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茶钱22000元,现在被告处;2、原告的嫁妆有被子8床、双灶打火炉1个、爱妻牌高压锅1个、饮水机1台;3、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价值10400元的三金(手镯1对、耳环1对、戒指1个),现在原告处;4、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注意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三金,是被告婚前对原告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答辩权利、举证权利和对证据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视为对原告举证和陈述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财产分割:1、茶钱22000元归被告钟某所有;2、原告的嫁妆被子8床、双灶打火炉1个、爱妻牌高压锅1个、饮水机1台归被告钟某所有;3、三金(手镯1对、耳环1对、戒指1个)归原告余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辉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