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万某与严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严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52号原告:万某,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金寨县汽车运输公司副经理,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严某,女,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原告万某与被告严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德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诉称:2012年,严某丈夫熊启胜在金寨县江店为皇朝宾馆做装修,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严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了15万元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期限为6个月,万某和陈祖阳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严某仍有9万元未能按期偿还,后邮储银行于2013年5月28日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严某、陈祖阳、万某,要求其还本付息。同日,四方达成调解协议,严某自愿于2013年6月11日前还清本金90234.88元及约定利息。到期后,严某未能还款,2013年9月27日,万某为严某还款53207元。现请求判决严某偿还万某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53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万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万某为严某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万某为严某代为偿还邮储银行贷款53207元。严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万某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严某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与邮储银行签订了15万元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万某和陈祖阳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严某未能按期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11日,尚有本金90234.88元及利息未还。2013年5月28日,邮储银行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严某、陈祖阳、万某还本付息。同日,四方达成调解协议,严某自愿于2013年6月11日前还清本金90234.88元及约定利息。万某和陈祖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严某未能还款,2013年9月27日,万某为严某偿还了全部借款的一半即53207元(包括本金44617.44元、利息7429.56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现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严某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另查明,严某于(2013)金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偿还借款1000元,剩余本金为89234.88元。利息14859.12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万某为严某向邮储银行借款作担保人。严某借款后,一直拖欠未还,万某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27日代严某偿还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53207元。事实清楚,万某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严某进行追偿,故万某的诉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某代为偿还款53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