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李微某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微某,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李微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范臻。被告黄某。原告李微某与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微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范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微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黄某与李某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李微某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该款须于每月10日前支付,逾期不付的,女方有权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生活费,此后销声匿迹,再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现原告渐渐长大,开销进一步增加,原来的抚养费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生活费人民币11200元、教育费人民币385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234.31元(截至2013年6月);2、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月负担其女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一半。被告黄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微佳某。2010年7月17日,李某与被告在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如下事项: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归李某抚养,黄某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黄某须于每月10日前及时支付,否则李某有权申请法院按每月600元强制执行;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由李某、黄某各半承担。李某与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年10月14日,李某与被告在南通市崇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有关原告的抚养问题与《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相同。李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原告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此后再未支付过任何原告的抚养费用。原告现在安徽省铜陵县顺安红星幼儿园上学。自2011年2月起至2013年6月止,原告因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68.62元、教育费人民币7700元。上述事实,有《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医药费收据、学杂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李某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10月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该协议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并负担原告发生的一半教育费和医疗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拖欠的生活费人民币11200元(400*28)、教育费人民币3850元(7700/2)及医疗费人民币234.31元(468.62/2)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年满四周岁并已达到上学年龄,目前在安徽省铜陵县顺安红星幼儿园就学,相较李某与被告离婚时的实际需要有所增加,加上社会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现原告主张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但每月10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负担的原告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增加至每月6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微某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11200元、教育费人民币385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234.31元,共计人民币15284.31元。二、被告黄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李微某抚养费人民币6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以上判项中被告应给付的款项由被告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代为收取。三、驳回原告李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77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沈忠华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