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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陈贵川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贵川,男,1968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52010319680605601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巷11号1单元附10号。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第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贵川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贵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某日12时许,被告人陈贵川在本市云岩区东山路达兴花园2栋1单元1楼烟酒店内,趁店主周某不备,盗走其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300余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陈贵川在贵阳市云岩区戒毒所主动交待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贵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贵川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失主陈述,物价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贵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1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贵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贵川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贵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二、涉案赃款1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