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浑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与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刘某甲,男,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刘某乙,男,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刘某丙,男,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刘某丁,女,住吉林省白山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是四原告的继母。四原告的父亲刘某戊于2013年4月25日去世,生母陈某于2004年8月30日去世。四原告的生母陈某生前遗留位于道清矿的平房一处,陈某去世后该房由刘某戊居住。被告与刘某戊于2008年登记建立夫妻关系。2008年该房屋拆迁,安置房为道清矿惠民小区二号楼三单元建筑面积为55.86平方米的101室。2010年12月刘某戊办理该房屋的回迁手续时四原告出资7000元。刘某戊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因双方对有关继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原告各继承上述房产份额中的11/50。被告辩称:1、同意依法分割刘某戊的房产,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分割房产的份额;2、原告所述出资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3、刘某戊去世后的丧葬费17300元由原告取走,在本案应一并分割。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道清矿医院出具的刘某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某戊于2013年4月25日因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2、白山市公安局六道江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簿,证明刘某戊的前妻陈某于2004年8月30日死亡注销。3、六道江镇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刘某戊生前一直居住在该社区惠民小区2号楼三单元101室,2013年4月25日因病死亡。4、六道江镇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刘某戊生前共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四原告。5、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戊。需要说明的是:刘某戊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道清矿铁北共同购买了一处平房,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刘某戊与陈某在该房一直居住到陈某去世,后该房屋由刘某戊居住。2008年该房屋拆迁,刘某戊到产权处对该房屋办理了一次性的无籍房认定,所以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才于2009年颁发产权证。6、证人冯某、郑某出庭作证。原告称:这两名证人都是老邻居,能够证明该房屋购买于原告的生母陈某死亡之前,所以该房屋是刘某戊与被告结婚之前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而能够证明在分配该房产时四原告应当继承陈某的份额。证人冯某证实:原告的母亲是在老房去世的,老房在道清5号楼附近。因为我跟原告的母亲的二儿媳妇是邻居,和老太太住的也不远,所以我知道这个情况。这个房子产权是谁的我不知道。原告的母亲姓什么我不知道,因为她不太说话。她大概是在2003年2、3月份去世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姓什么我也不知道。证人郑某证实:我能证明老房子是属于原告父母的,因为我和原告的父母是邻居,原告的母亲去世之前就跟老头在这个房子里住,原告的母亲去世时(我记得是在七八年前春天开化的时候,记不太准了),我还去帮忙了。这个房子买房的经过和房照的情况我不清楚。被告质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该房产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5月26日。刘某戊与被告王某某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所以该房产属于刘某戊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原告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因为原告所举书证记载原告生母陈某于2004年8月30日去世,与两位证人所述不相符。而且两位证人不清楚房屋的购买情况和登记情况,因此不能证明该房子是刘某戊和陈某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被告与刘某戊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享有合法继承权。2、刘某戊的工伤证,证明被告与刘某戊登记结婚时,刘某戊已经67岁并有工伤,需要他人照顾,被告已经尽了最大的扶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份额。3、2010年12月22日刘某戊、王某某与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以及该公司开具的预售购房定金收据各一份,证明道清小区2号楼3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房屋有王某某和刘某戊出资13619元房款。4、六道江镇下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王某某是村低保户,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应多分遗产份额。5、证人咸某出庭作证。被告称:该证人是被告和刘某戊的老邻居,能证明被告在刘某戊生前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刘某戊生前基于被告的付出曾口头承诺死后该房屋由被告继承。证人咸某证实:我和刘某戊在老房和新房都是邻居,对他家情况比较了解。我们两家的房子是一起买的,又一起搬的家。在老房的时候,被告就一直照顾刘某戊,尽了应尽的义务。刘某戊两次找我写遗嘱,要把房子给王某某,我都没同意写。我和刘某戊一起买房是2000年的事。刚搬家时刘某戊跟他前妻陈某在一起生活。陈某是在2003或2004年去世的。刘某戊生前吃饭不需要,他不能做饭,王某某来到以后不用他洗衣做饭。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某戊没有生活自理能力,日常饮食起居完全需要被告照顾,也证明不了被告多分遗产份额的主张;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刘某戊的婚前个人财产;证据4与本案无关,而且被告还有其他子女;对证人咸某的证言无异议,其证言恰恰能证明该房屋是刘某戊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刘某戊本身不是残疾人,被告与刘某戊之间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的扶持,不属于被告的特殊照顾。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冯某、郑某均证实了原告的母亲陈某生前与刘某戊共同居住使用拆迁之前的房屋,对于该部分证言,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咸某也证实了这一事实。证人冯某、郑某作为当事人的邻居不了解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和产权登记情况,乃情理之中。公安机关因自然人死亡而注销户口登记的时间滞后于自然人实际死亡时间,乃必然现象。故被告对于证人冯某、郑某证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所举五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以上认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父亲刘某戊、母亲陈某原有一处砖木结构住宅平房,位于浑江区六道江镇道清街,建筑面积42平方米,没有产权证。陈某于2004年死亡。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戊从2005年4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该42平方米房屋内,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该房屋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被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拆迁。2009年5月26日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通过了对该房屋的无籍房认定,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戊。2010年12月22日王玉兰与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该公司拆迁刘某戊有产权证照建筑面积4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回迁安置新建道清小区2号楼3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房屋,扩大面积13.86平方米,其中8平方米享受优惠政策,优惠价每平方米860元,计6880元,其余5平方米每平方米1150元,计6739元,扩大面积应付款合计13619元,应一次性交付。该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由被告的女儿张艳丽代写刘某戊、王某某名字,王某某捺印。同日,被告王玉兰交纳了13619元扩大面积款,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一份预售购房定金收据。同年年底,被告与刘某戊回迁入住新房。刘某戊于2013年4月25日病故,该回迁房屋由被告王某某居住至今。产权部门至今没有颁发该回迁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系六道江镇下甸子村低保户,每月享受低保待遇60元。被告与前夫张德荣(已故)现有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另查,上述《产权调换协议书》所记载的“道清小区”回迁安置房屋实际上位于六道江镇道清街惠民小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戊与前妻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取得42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平房,陈某死亡后,产权部门于2009年5月26日给予无籍房认定并颁发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戊。以上事实表明,该财产并非刘某戊与被告结婚后取得,该财产在刘某戊与被告结婚后获得物权登记和公示的事实并不能产生该财产成为被告与刘某戊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陈某死亡后,该42平方米房屋有21平方米成为刘某戊的个人财产,另外21平方米成为陈某的遗产,由四原告和刘某戊共同继承。四原告由此每人获得4.2平方米的房产权利,刘某戊由此获得25.2平方米的房产权利。该房屋拆迁时,在拆一还一的基础上扩大13.86平方米,扩大面积款由被告王某某经手交纳并持有交款收据,应当认定扩大面积款来源于被告与刘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扩大面积13.86平方米应认定为被告与刘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诉称办理回迁手续时出资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刘某戊死亡后,其在该55.86平方米房屋上的遗产份额共计25.2+13.86/2=32.13平方米,该遗产由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在刘某戊生前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其共同生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可以多分得刘某戊的遗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四原告每人分得刘某戊32.13平方米遗产当中的5.5平方米,被告分得10.13平方米。综上,将本案争议房产份额分配为:四原告每人分得4.2+5.5=9.7平方米,被告分得13.86/2+10.13=17.06平方米。四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确定争议房产份额,并同意被告继续居住该房屋,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中,被告辩称刘某戊丧葬费已由原告领取,在本案应一并分割。对此,本院认为,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故丧葬费的归属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当事人可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六道江镇道清街惠民小区2号楼3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房屋,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享有9.7平方米房产份额,被告王某某享有17.06平方米房产份额。该房屋暂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承担784元,被告承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瑞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