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冬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原告便去外地打工,双方没有太多的接触。××××年××月××日原、被告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年×月×日举行典礼后,两人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没有相互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小争吵大打闹从来没有断过。2013年8月份,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无奈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六门大衣柜一组、布沙发一组(1、2、4式)、美的柜式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格兰仕冰箱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12条、褥子6条、床单6条、被套18条、四件套1套、三件套2套。以上财产都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离婚时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共同的感情,为结束这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所写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刘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对彼此印象不错,两人即开始交往。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将原告送到车站,过年过节时,被告带着礼物到原告家探望。空闲时,原、被告一起相约到县城赶集,被告还给原告买了衣服。原、被告在对彼此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告在家料理家务,被告在邯郸打工,被告一个月左右回来一次,时常给原告一些零花钱,有时还为原告买些礼物。两人平时靠电话联络感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农历8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此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家叫过原告,但原告未回去。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判断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来衡量。在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对彼此印象不错,即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将原告送往车站,过年过节,被告到原告家探望,空闲时,两人相约到县城赶集,双方是在对彼此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举行了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手续,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可见原、被告在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告在家料理家务,被告在外打工,被告时常给原告一些零花钱,回来时有时送给原告礼物,可见二人婚后相处融洽。2013年农历8月,原告离开家被告家,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对于两人分居原因,原、被告所述不一致,原告称因为被告身体不健康而离开被告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离开后,被告曾去叫过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调解和好,可见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