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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尤溪锦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元根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尤溪锦兴贸易有限公司,吴元根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尤民初字第93号原告福建省尤溪锦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69194370-1。法定代表人胡锡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明芳,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元根,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尤溪锦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元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与被告已自行和解,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尤溪锦兴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邦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尚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