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长贞、王庆珠、张长银、韩明青、王新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长贞,王庆珠,张长银,韩明青,王新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95号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兆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承勇,该单位资产管理部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昆瑞,大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长贞,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庆珠,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长银,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明青,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新青,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阿农信社)与被告王庆珠、张长银、张长贞、韩明青、王新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承勇、王昆瑞、被告王庆珠、张长银、张长贞、韩明青、王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信社诉称:2008年11月1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分社与被告张长贞、王某甲、张长银、韩某、王某乙签订(大桥)农信联保借字(2008)第835013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长贞于2009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2日。但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王某甲未偿清贷款本息,且其余四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未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张长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509.3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长银、王某甲、韩某、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长贞辩称:吕同山是以其他违法的手段贷款的,是其本人亲自办理的。我们几个的贷款证都在吕同山那里,都是他办的,手章也是他给刻印的。他是当贷款到期了,再用我们的贷款证贷款还款,这样一直弄。这个钱我没到手,光签字了,合同和借据我都没见。我不还,也没能力。吕同山给我开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张长贞贷款证贷款叁万元由吕同山使用并有吕同山归还。用款人吕同山(按手印)2010年12月1”。被告王某甲辩称:担保时我已60多岁,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也不同意偿还。被告张长银辩称:贷款当时也是晚上,是吕同山给办理的,钱也是吕同山用的。吕同山没去世之前原告为何不向吕同山要钱,去世了才开始要?吕同山妻子和儿子都在,可以跟他们要。故我不同意偿还。被告韩某辩称:2006年晚上吕同山拉着我去的信用社签的字,我不知道怎么跟其余四被告弄到一起了。我也没看内容光签了个字就拉到了,其他一概不知。他活着的时候原告不找,死了才来找我们。钱我并未到手,故我不同意偿还。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和王某甲是父子关系,一个户口本,没有分户,我想问原告能否办五户联保?故我不同意偿还。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1、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桥)农信联保借字(2008)第(83501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最高贷款额2万元;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联保人、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证据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将借款3万元发放给了借款人,于2010年11月12日到期。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刊登在2012年11月2日《山东法制报》的催收公告;拟证明向五被告进行公告催收。证据五、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2010年12月23日向张长贞进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五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某甲、韩某、王某乙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张长贞对借款借据中签名予以否认,其余表示无异议。张长银对自己签名不予认可。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张长贞、张长银签名进行文字鉴定。本院告知双方如不予以配合,将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科进行司法鉴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文件检验鉴定结案报告书《(2013)聊中法技字第346号》:载明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均到场,技术人员告之双方对外委托相关换程序,并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告之所选鉴定机构名称,并约定鉴定机构提取笔迹样本的时间。被鉴定人提出鉴定委托项与自己异议不符,技术人员告之解决建议,并本着节约时间与鉴定费用请其先行提取笔迹样本,但在约定时间内,被鉴定人均未到所选定机构提取笔迹样本,至今无一人主动联系或鉴定机构,因被鉴定人不配合对外委托工作,导致本案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张长贞为支持辩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明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长贞贷款证贷款叁万元整,由吕同山使用并有吕同山归还。用款人:吕同山。2010年12月1。”其称自己亦未见过自己账号,此系吕同山编造。原告意见为贷款只针对借款人,这个钱到底是谁用了无法核实。根据现有证据,所有证据均是在正常上班期间所签。不可能在晚上去办公。其余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大桥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张长银、张长贞、韩某、王某乙签订(大桥)农信联保借字(2008)第(835013)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长贞,联合保证人为张长银、王某甲、韩某、王某乙,最高贷款额为3万元;以上人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息计付方式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09年11月13日原告将3万元打入张长贞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8.53140‰,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长贞送达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对所欠本金3万元、利息3650.73元予以催收,被告王某甲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在被告张长贞账户扣除本金1490.66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向五被告催收以上债务。后因五被告未有偿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张长贞对借款借据中签名、被告张长银对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予以否认,原告申请进行文字鉴定,但该二人被告无特别理由不配合司法鉴定,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单位大桥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张长银、张长贞、韩某、王某乙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甲、张长银、韩某、王某乙对其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张长银否认是其签名,但在本院告知应配合进行司法鉴定否则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时,不配合进行司法鉴定,故其应当承担诉讼不利后果,应推定《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张长银签名是其所写。相同的根据,被告张长贞否认签名但不配合司法鉴定,亦应推定签名是其所为。五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分辨出签字行为所产生之后果。被告辩称经济能力差之辩称,经济能力差只能增大原告收回贷款之风险,但该情况并不影响原告发放贷款,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与被告所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五被告)对小组各成员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限内,对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将3万元贷款于2009年11月13日发放给张长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长贞辩称该款项是吕同山使用,应由其归还之理由,因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提交的吕同山证明条证明该款由吕同山归还,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张长贞对下欠借款本金28509.34元、利息、逾期利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张长银、王某甲、韩某、王某乙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其余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长贞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509.34元、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自2010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张长银、王庆珠、韩明青、王新青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