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邹伟华与刘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华,刘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邹伟华。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法定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律师。原告邹伟华与被告刘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伟华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20时30分,被告刘海涛驾驶鲁GM77**号轿车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仁和药店门前处,与行人原告邹伟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海涛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6985.45元,被告尚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海涛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待提交证据材料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合理损失认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20时30分,被告刘海涛驾驶鲁GM77**号轿车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仁和药店门前处,与行人原告邹伟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伟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海涛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24时止。原告邹伟华因事故受伤,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花费门诊费1126.65元。2013年4月15日,经原告方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二)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三)1人大部护理4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报告中记载的伤情与门诊病历不符,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伟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伟华伤后需护理1个月。3、被鉴定人邹伟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由此,原告因该事故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126.65元、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误工费3102元/月×6个月=18612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昌邑三邑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102元)、护理费70.56元/天×30天=2116.8元(原告主张伤后休息期间由妹妹邹伟平护理,邹伟平系非农业居民,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日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6985.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重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与护理时间均过长,故对鉴定结论中的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时间均不认可。同时该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明细表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为了确认原告与其工作单位真实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提交所在单位为其缴纳保险的凭证以及工资卡来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要求由法庭依法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不予承担。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以及昌邑三邑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庭后补充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昌邑三邑服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由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10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不认可,因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多次到医院就诊,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6.65元、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2116.8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935.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单据十六份、门诊处方单三份、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五份、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单据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昌邑三邑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户口本单页复印件一份、邹伟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单据二十三张、鲁GM77**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海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伟华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刘海涛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海涛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4415.45元(包括医疗费1126.6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2116.8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海涛赔偿原告邹伟华事故损失(鉴定费)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邹伟华承担27元,被告刘海涛承担1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7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刚审判员 王静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