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老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阳与张延龙、张明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杨银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张延龙,张明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杨银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老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杨阳,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幼平、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龙,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张明光,系被告张延龙父亲,1963年9月15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号新房家园****幢101。代表人:俞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浩,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霞,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杨阳因与被告张延龙、张明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杨银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延龙、张明光、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杨银浩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幼平、翟浩飞,被告张延龙及被告张延龙、张明光的委托代理人赵战武,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及被告杨银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诉称:2013年6月4日0时许,张延龙驾驶豫C1Y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九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饮马街口处,遇杨银浩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杨阳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保险杠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人车损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杨银浩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阳先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面部多发骨折合并神经损伤;2、面部及舌体外伤术后。杨阳为治疗花费47940.15元。在治疗期间,杨阳生活不能自理,需二人陪护。出院后医嘱:张口功能锻炼并进行疤痕治疗,术后流质饮食四周,随后软食三周。杨阳认为,肇事车辆豫C1Y7**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阳损失。张延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明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让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张延龙驾驶肇事车辆,应当与张延龙共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杨银浩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杨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阳医疗费47940.15元、护理费5669.01元(25379元/年÷12月÷21.75天×23天=2236.46元,3246元/月÷21.75天×23天=3432.55元)、误工费4538.33元(27230元/年÷12月×2月=4538.33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共计90657.49元;2、张延龙、张明光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杨银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张延龙、张明光、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杨银浩承担。被告张延龙、张明光辩称:张延龙愿意按一定比例赔偿杨阳的合理损失。由于杨银浩的摩托车没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银浩应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杨阳的合理损失是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杨银浩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以外的部分,对该部分损失张延龙愿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当时张延龙是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杨银浩载杨阳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并且当时还有杨银浩的两个朋友骑三辆摩托车并行逆向行驶,最后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张延龙是无证驾驶,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只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银浩辩称:因为杨银浩也是受害人,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张延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银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6月4日张延龙驾驶豫C1Y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九都路饮马街口处与杨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阳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延龙与杨银浩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2、豫C1Y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保险单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龙与杨银浩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阳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责任,故两张延龙、杨银浩对于杨阳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明光,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延龙系无证驾驶,张明光作为车主应当依法与张延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2、洛阳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1份;3、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份;5、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1份;6、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1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头部三维CT1张。第二组证据证明:1、杨阳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身体痛苦,不仅手术治疗,至今面部仍存在多处瘢痕且嗅觉功能减退、鼻部通气不畅,虽然未评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2、交通事故后累计住院23天,应当计算23天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住院期间须2人陪护,应当赔偿护理费用。第三组证据:1、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杨阳因为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47940.15元。2、护理人员孙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3份。证明杨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孙某某护理,应当按照孙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246元计算护理费。3、护理人员杨某某身份信息。证明杨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杨某某护理,应当赔偿护理费。4、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杨阳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检查费390元。经质证,被告张延龙、张明光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同等责任不等于50%;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杨阳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没有提供护理期间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孙某某的月工资标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5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延龙是无证驾驶;杨阳的住院天数应当是22天;护理证明是洛阳市正骨医院出具的,洛阳市中心医院并没有出具护理证明;杨阳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护理人员孙某某的工资单有异议,所有工资单没有其他人员的签名,没有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孙某某的误工损失证明;陪护人员杨某某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交通费票据是连号,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检查费信达保险洛阳公司不承担。被告杨银浩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延龙、张明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经质证,原告杨阳、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及被告杨银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杨银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4日0时5分,张延龙驾驶豫C1Y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九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饮马街口处,遇杨银浩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杨阳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保险杠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张延龙、杨银浩、杨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杨阳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554.94元。出院诊断为:1、面部多发骨折;2、面部多发挫裂伤;3、左足及右肩部外伤。出院医嘱:保持伤口区干燥卫生,预防感染,继续进行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时来诊。2013年6月6日,杨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4385.21元。出院诊断为:1、面部多发骨折合并神经损伤;2、面部及舌体外伤术后。出院医嘱:张口功能锻炼;可下床自如活动;建议进行疤痕治疗;术后流质饮食4周,随后软食3周;一周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整形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杨银浩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阳不负事故责任。为此,杨阳诉至本院。另查明:豫C1Y7**号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明光,该车辆在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2日-2014年5月11日止。张明光系张延龙父亲,张明光在明知张延龙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借用给张延龙驾驶。又查明: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阳的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致残等级。再查明:杨银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0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3621.8元、护理费3615.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财产损失1958元,共计111763.4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延龙驾驶豫C1Y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九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饮马街口处,遇杨银浩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杨阳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保险杠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张延龙、杨银浩、杨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杨银浩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阳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豫C1Y7**号三轮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张延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银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明光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延龙驾驶,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张延龙共同向原告杨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阳主张的医疗费47940.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因原告杨阳住院22天,其按23天计算没有依据,故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90元中的660元、营养费230元中的2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阳主张的误工费4538.33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其从事的职业,因此应当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每天56元(20442.62÷365天),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故其中的1232元(56元/天×22天)合法有据,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杨阳主张的护理费5669.01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当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每天69.53元(25379元÷365天),故其中的3059.32元(69.53元/天×22天×2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杨阳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杨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告杨阳未达到致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应由原告杨阳承担。故原告杨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9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232元、护理费3059.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411.47元。因原告杨阳、被告杨银浩在本次事故中均受伤,且均向本院起诉,故应当根据他们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综上,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774.05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43637.4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延龙、杨银浩应当对该部分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延龙、杨银浩应当各赔偿原告杨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818.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阳各项损失9774.05元;二、被告张延龙、张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阳各项损失21818.71元;三、被告杨银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阳各项损失21818.71元;四、驳回原告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6元,原告杨阳负担866元,被告张延龙、张明光负担600元,被告杨银浩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伟审判员 袁玲玲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可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