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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钟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钟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甲。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规定了儿女都归被告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都由男方承担。同时约定了被告得到了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后被告根本不尽抚养义务,特别是最近半年,被告对儿子钟某甲基本是不闻不问。被告名义上是孩子的监护人,但现实中孩子一直都是由原告照顾,包括孩子的平时花费都是原告承担。女儿马上就要开始独立的大学生活。但儿子正是需要亲情的时候。儿子习惯了没有父亲身影的生活,但无法再接受没有母爱的生活。孩子多次要求原告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要求保持和原告一起生活的稳定状态。原告为了尊重孩子的意愿,为了让孩子有尽职的监护人,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钟某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钟某甲抚养费2,0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被告钟某甲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儿子钟某甲抚养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权已经做出安排。原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过错,并且是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要求。离婚时,原告为了将来顺利再婚,将两个小孩都留给被告。现在还是因为私心,打着为儿子健康成长的名义,一再起诉被告争夺抚养权。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较并没有重大变化,被告也认真地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权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原被告离婚后,为了尽量降低离婚对子女造成的负面影响,令儿子可以接受原告的持续教育和照顾,同时也考虑到原告作为母亲的感受,被告一直允许原告与儿子共同生活。原告作为母亲的权利得到了很好的保障。反观原告,在上一次争夺抚养权的诉讼中,先是在法庭上声称如果得到儿子的抚养权,就要把被告赶出家门。后来更是变本加厉,为了控制影响儿子,减少被告与儿子之间的联系,居然在未与被告商议的情况下,强行带着儿子搬出去住。被告要求见儿子,原告也不给,原告这样做非常自私,根本没有考虑可能对儿子造成的不利影响。二、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权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护儿子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控制儿子名下的房产。原被告离婚时将位于沙井街道沙头社区麒麟花园二期A栋1601的房产赠与儿子钟某甲。该房产是原被告离婚前一家人共同居住的房子,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居住在该房中,共同照顾子女,由被告负担房屋的水电费、管理费、保姆工资等日常开支。该房产是沙头股份合作公司为社区居民建设的统建楼,被告因为是社区的男丁才有资格购买,周围邻居都是原来共同生活的同村村民和亲朋。最初由以被告名义购买,后来又转到儿子名下。当时原被告商议该房给儿子作为将来结婚居住之用。离婚时,被告考虑到儿子年幼,为了能够令儿子长大后仍然保持原村民的身份认同,就将该房产赠与儿子。至于将来该房产如何处分,将来等儿子成年后,由其自行决定。现在原告却想争夺儿子抚养权后,能够控制并有权处分该房产,这势必会损害儿子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离婚协议对于该房产安排的初衷。虽然离婚时,儿子的抚养权给了被告,但被告从未觉得儿子只属于自己一个人,不论怎样,他都需要父母、姐姐和其他亲人,因此,一直维持全家同住的状态。但原告却说得到儿子抚养权后,要将被告赶出家门,如果那样就算原告将儿子的房子卖了,或带儿子去香港或外国生活,被告都不能及时知道。因此,被告绝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有挪用侵占子女股东分红和厂房投资收益的不诚信行为,如果将儿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无法保证她不会做出损害儿子财产权益的行为。原被告离婚时负有家庭共同债务30万元,约定由被告承担20万元,原告承担10万元,后在2012年7月12日已偿还债务8万元,还欠22万。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方法有分歧,2012年9月3日在双方母亲协调和见证下签订了债务还款方式协议,协议中约定以钟某甲、陈某、钟某乙、钟某甲4人2012年7月至12月沙头股份合作公司的分红和厂房投资合计116,060元偿还债务。但原告领取了钟某乙、钟某甲2012年7月至10月股东分红和厂房投资收益18,680元、被告2012年7月股东分红和厂房投资收益2,670元以及原告本人2012年7月至12月股东分红和厂房投资收益30,020元,上述款项共计51,370元。原告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共同债务,而是据为己有。后不得已,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该51,370元。鉴于原告上述言而无信的行为,被告难以相信原告能够善意合理地管理儿子名下的财产。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目前每月的开支情况如下:为两个孩子购买保险,每月约2,000元,支付儿子名下房屋的水电费、管理费1,200元左右,支付女儿在学校生活费每月1,500元,支付保姆工资500元,上述每月固定用于家庭开支的费用超过5,000元。女儿读大学前,被告还为女儿支出暑假旅游、购买电脑、相机等费用超过10,000元。女儿开始读大学,被告每年需负担学费18,680元,此外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还要偿还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相比原告,被告已经承担了较大的经济支出。原告自己有工资有租金,却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其完全有能力负担儿子的抚养费。原告现在要求儿子抚养权,却不想承担他的抚养费。如果可以这样要求,原告是不是也应该承担女儿读书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呢?综上,如果原告是真心为儿子的将来着想,想就近照顾、教育儿子,想与儿子共同生活,之前大家同住麒麟花园时就完全能够满足原告的愿望。后来是原告出于私心擅自将儿子带走,人为制造父子骨肉分离,令被告不能天天见到儿子,不能像以前那样照顾、教育他。被告认为,今后即使原告再婚,到时仍然可以协商,选择轮流抚养儿子的方式,领儿子能够持续得到父母的关爱。这可能也是对各方最好的方式了。因此,被告恳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情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儿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钟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钟某甲,于2012年3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明确载明:“双方婚后生育2个小孩,姓名钟某乙,性别女,于××××年××月××日出生;姓名钟某甲,性别男,于××××年××月××日出生。双方同意钟某乙、钟某甲的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无须支付抚养费,女方随时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原、被告及双方的两名子女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自2012年11月8日开始,小孩钟某甲由原告独立抚养至今。又查,原告为请求变更小孩钟某甲的抚养权,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经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再查,至本案庭审时,小孩钟某甲已年满10周岁并且申请出庭接受询问。据小孩钟某甲陈述,其从9岁开始就由母亲独立抚养至今,同时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即原告陈某一起生活。另查,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0,000元左右;被告月平均收入为16,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奖状、请求书、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人身保险合同两份、各种费用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判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及双方抚养条件等综合考虑。首先,原告陈某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工作和生活有规律,有更多时间照顾小孩,并且实际上钟某甲从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也较为关心钟某甲的学习和成长,因此从生活条件、生活习惯而言,原告陈某的条件对于抚养小孩钟某甲更为有利;其次,原、被告的婚生子钟某甲年满10周岁,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思想认识和判断能力,其在接受法院对其询问时,均一直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对钟某甲的意愿也应予以充分的尊重和考虑。据此,对于原告请求变更钟某甲的抚养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钟某甲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付至钟某甲年满18周岁(2021年4月)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甲的婚生儿子钟某甲归原告陈某抚养;二、被告钟某甲向原告陈某每月15日前支付钟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付至钟某甲年满18周岁(2021年4月)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梅园(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