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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县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富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富某驾驶辽LN40**号解放牌微型客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线141km+670m处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富某应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富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并取得谅解。辽宁省盘山县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富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富某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察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富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审前社会调查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富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富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表现一贯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富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谷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