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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江孔顺、宋旷哲,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江孔顺、宋旷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22时许,王某在新乡市新飞大道86酒吧门前,因争抢出租车与被害人韩某、张某乙等人发生矛盾,韩某、张某乙等人对王某实施殴打,随后王某便纠集姬某、周某甲(另案处理)、李某(已判刑)、周某乙(已判刑)、贾某(已判刑)等人持刀对被害人韩某、张某乙进行殴打,造成韩某重伤、张某乙轻伤的后果。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韩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姬某、李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希望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系未成年,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2时许,王某在新乡市新飞大道86酒吧门前,因争抢出租车与被害人韩某、二鹏、张某乙等人发生矛盾,韩某、二鹏等人对王某实施殴打,随后王某便纠集姬某、周某甲(另案处理)、李某(已判刑)、周某乙(已判刑)、贾某(已判刑)等人持刀对韩某、张某乙进行殴打,造成韩某:1、腹部开放性刀刺伤;2、肝破裂并出血;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4、腹膜后血肿;5、肠系膜、大网膜破裂并出血;6、左前臂尺骨骨折并肌腱血管神经离断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左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伸指、伸腕肌腱、左前臂桡神经、血管及皮神经损伤、右前臂及上睑开放性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眶内积气、右侧胸壁背侧开放性外伤并皮下积气、右侧第9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韩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张某乙所受损伤属于轻伤。案转法院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韩某、张某乙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状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韩某的损伤属重伤,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3、辨认笔录证实周某乙辨认周某甲就是在新乡市新飞大道86酒吧门前参与殴斗的人。4、指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周某乙、贾某分别指认打架地点的情况。5、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6、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0日晚,其和张某乙、小畅、二鹏等人到糖果KTV唱歌,大概到10点30分左右在门口看见二鹏和一个男的站在出租车跟前吵架,其和小畅就过去和那个男的打开了,将那个男的打翻后,其看见张某乙在86酒吧门口打电话,就过去找张某乙,这时从86酒吧出来十几个年轻孩,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跟他们打开了,正打着自己就昏过去了。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走到糖果KTV大门口,看见二鹏和别人在吵架,这时韩某、刘畅就向二鹏跑去,其中一个人忽然打其左眼上,其去捡手机时,有人用刀砍其后背和右胳膊几刀。其左前臂、肘部、右胳膊有刀伤、左眼眶有伤口、后背也有刀伤。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王某和至少有四个年轻人因为争出租车发生争执。之后对方几个人就把王某往马路中间推,并开始动手打王某,后来姬某手里拿着一把刀片朝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的手臂和后背砍了几刀;周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小匕首朝对方其中一名男子捅了一刀,事后听周某甲说他自己用匕首捅了两个人,还用手比划大概四五公分深。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把姬某、明明、贾某、李某、小涛他们一块从86酒吧喊上来,就在酒吧门口把打王某的那四个人打了一顿。姬某拿了一把刀片,明明拿了一把折叠刀,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10、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打架时看到姬某拿了一把长30多公分的“刀片”在一个人背后砍,周某甲拿了一把折叠刀,打完架往马路对面跑的时候,听周某甲说他刚才捅了一个人。1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到86酒吧门口,看见十几个男孩在和四个朋友正打的厉害,其中有两三个人手中还拿着刀,张某乙背部、头部和右胳膊三处都有伤,还有一个朋友肚上被刺了三刀、胳膊上的筋被砍断,还有一个朋友背后被刺了一刀。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看到有人手里拿着砍刀和棍,还有匕首,其中一人拿一把砍刀在砍韩某,然后有一个人照自己左眼上打了一拳,韩某的左臂好像被刀砍断了,血一直在流,捂不住,刘畅的背后有一个伤口在流血。还证实刘畅和韩某一见二鹏动手打人就也上去开打,把对方的男子打翻在地。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互相厮打,姬某手里拿有东西,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躺在地上。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从86酒吧出来时,见有个20多岁的男子在地上躺着,身边都是血迹,晚上11时30分左右,李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和别人打架了。15、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和李某一起上楼到86酒吧门口,见两方人打起来了,有个男的拿着一把长刀砍人。1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0日晚上21点30分左右,在新乡市开发区半岛86酒吧找到王某,拦了一辆出租车后和对方几个人因为坐出租车发生争执。17、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李某、周某甲等人在“86”酒吧喝酒,后王某和其对象走了。不知谁喊王某在上面和别人打架,出来后见到有个人捂着头在地上坐着,有两个人在他身边,另外有个人在打电话,几个出来的人先和站着的两个人打了起来,把对方的人打翻了。1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在酒吧玩的时候,王某和周林坤先从酒吧出来,其到酒吧门口后看到姬某、王某等人和对方的五六个人在打架,姬某把对方一个人打翻了,双方发生打斗时,其也参与其中,后知道打架时姬某手里拿着刀。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1994年12月7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李某、周某乙、贾某分别被判刑的情况。2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韩某、张某乙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周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秀丽审 判 员  张 军审 判 员  刘玮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