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丽君与李福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君,李福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71号原告赵丽君,女,1997年9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福山,男,1971年5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国,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六楼。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兵兵,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丽君诉被告李福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李福国,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11时20分许,李福国驾驶鲁G×××××号车沿寿光市洛城街道西斟灌村村里一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在此处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丽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赵丽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福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丽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福国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赵丽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35.2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13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1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福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李福国驾驶的鲁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从原告的伤情看,原告并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无票据,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共计120元;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李福国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3、我为原告赵丽君垫付医疗费1304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1时20分许,李福国驾驶鲁G×××××号车沿寿光市洛城街道西斟灌村村里一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在此处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赵丽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302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丽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福国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赵丽君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经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丽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为1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需择日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人民币。原告赵丽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35.2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护理费1333.20元(44.4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0532.45元。被告李福国为原告赵丽君垫付医疗费13044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福国驾驶机动车与赵丽君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福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丽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认可上述报告中作出的相关认定。原告赵丽君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赵丽君应本案事故造成身体残疾,遭受精神损失,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70元,提交寿光市顺昌停车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但该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方为“飞鸽电动车”,本院无法查清该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李福国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原告赵丽君的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丽君主张被告李福国、浙商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53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532.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丽君返还被告李福国垫付的医疗费130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学丰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贺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