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少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少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第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回家,行驶至正阳县汝南埠镇魏龚村大阮庄一建筑工地调头时,因刚下过雨,工地垫的鲜土,被告人的车陷那儿走不动,被告人让看工地的刘某某打电话喊人弄车,刘某某不打电话,被告人与刘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照刘某某腿上踢一脚,刘某某从地上捡一块砖头照被告人额头上砸一砖,将朱某某的额头砸冒血,朱某某就进到刘某某看工地的小屋里躺到刘某某的床上睡觉,刘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朱某某涉嫌酒驾,随即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血送检情况说明、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照片和抽血现场时照片、视听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