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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刑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何海红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海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54号罪犯何海红,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原户籍河北省成安县。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广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何海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了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监狱检察机关同意,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何海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海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记功4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专项表扬1次的奖��。本院认为,罪犯何海红入狱后,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三)项、第四百五十条、四百五十一条、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海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陈春元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