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邱某某提出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邱某某”非其本人亲笔所写和捺指印,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转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2月23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案卷退回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梁某某于公告期届满后委托的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当庭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当庭口头裁定同意原告杨某某撤回对邱某某的起诉,并记录在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即每月利息2000元,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立有借据为凭。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第一个月的利息还是原告借款给被告时从本金中扣除的。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2012年12月11日后产生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某虽然在借条上写了向原告杨某某借款金额是人民币100000元,但实际上只得到人民币50000元,对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约定无异议,被告同意意清偿债务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梁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还款期到,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按原定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同日,梁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具体事项按2012年11月11日签定的《借款协议》办理。此据。借款人:梁某某(加盖有红指印),担保人:邱某某(加盖有红指印)2012年11月11日”。同日,梁某某还向杨某某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收款人:梁某某(加盖有红指印),2012年11月11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杨某某称当日交付了98000元给被告杨某某,其中部分转帐、部分付现金,并扣除了2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而被告杨某某只认可得到的借款只是转帐部分;双方均未提交有银行的转帐凭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是合法的债务,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为凭,被告梁某某应当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扣除2000元利息,仅交付980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是98000元,被告应按98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至于被告提出其在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100000元,但实际上只得到人民币5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交付借款可以转帐方式,也可直接交付现金,至于以何种方式交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次,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转帐交付借款相印证,不能认定被告只借得原告人民币50000元;再次,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能预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关于借款数额的抗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率的问题,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2%,换算为年利率为24%,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如下: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6个月以上1年以内年利率为6.00%;1-3年年利率为6.15%;3-5年年利率为6.40%;5年以上年利率为6.55%),故原告请求被告按2%的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借款本金98000元为基数计算,且利息应当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偿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杨某某(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偿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到本院财务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某某人民陪审员 覃某某人民陪审员 罗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覃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