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蔡某与蔡某某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蔡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蔡 某 与 蔡 某 某 继 承 纠 纷 二 审 判 决 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1971年生。委托代理人唐海彪,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1975年生。委托代理人唐晓端,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原告蔡某某父亲蔡之父出生于1943年,于2004年因交通事故去世。蔡之父死后留下房屋一栋共三层,房屋现位于龙南县XX镇XX圩上(土地登记审批编号:11-某某某某某某)。原告蔡某某系蔡之父唯一亲生子女,原告蔡某某于1996年出嫁到广东,而后因离婚于2008年回到龙南居住,并于2012年5月25日将户口迁回到龙南县XX镇XX组X号。被告蔡某自1990年正月开始至蔡之父去世之前与蔡之父共同生活,被告蔡某结婚的事宜由蔡之父操办。被告蔡某对蔡之父也尽了赡养义务,蔡之父因交通事故去世的理赔款27000元由被告蔡某领取。蔡之父去世的丧事由被告蔡某负责办理,蔡之父遗像及墓碑上均刻有被告蔡某的名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系蔡之父唯一亲生子女,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蔡某某可以继承蔡之父死后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蔡某虽然不是蔡之父亲生子女,但是被告蔡某自1990年正月开始至蔡之父去世之前与蔡之父共同生活,对蔡之父也尽了赡养义务,被告蔡某结婚的事宜由蔡之父操办。被告蔡某对蔡之父也尽了赡养义务,且在蔡之父去世后还负责办理蔡之父的丧事,因此被告蔡某依法可以分得蔡之父死亡后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现蔡之父死后留下的财产即位于龙南县XX镇XX圩上房屋一栋共三层,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蔡某某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被告蔡某享有50%的份额。原告蔡某某请求确认位于龙南县AA镇AA村某某小组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因原告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蔡之父死后留下的财产即位于龙南县AA镇AA镇圩上(土地登记审批编号:11-某某某某某某)的房屋一栋共三层,其中原告享有50%的份额,被告蔡某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蔡某上诉请求改判房屋后栋三层是上诉人房产,前栋由上诉人继承70%的份额,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主张主要事实和理由:1、房屋(土地登记审批编号:11-某某某某某某)不全是蔡之父的遗产。房屋前栋二层系蔡之父于1984年建成,后栋三层是上诉人于1992年下半年出钱出力建成。上诉人从1990年正月开始与蔡之父共同生活,相互之间为继(养)父子关系。房屋后栋用地原是上诉人生父的良田,因考虑上诉人结婚需房居住,上诉人生父同意让出良田供上诉人建房。房屋仅前栋二层是蔡之父遗产。2、原判决按50%份额继承有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7岁时父母离婚,被上诉人被送给他人收养,14岁时回到AA居住,过了不到二年外出打工,后在广东结婚。被上诉人长期以来不寄钱赡养父亲,逢年过节也不回来探望。根本没有履行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蔡之父身体有残疾,生活困苦。上诉人与蔡之父共同生活了15年,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分配遗产时,上诉人可以多分。3、上诉人与蔡之父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已形成继(养)父子关系,原判决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把上诉人排除在继承人之外,适用法律错误。蔡某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决,答辩主张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主张1992年由上诉人出钱出力建成房屋后栋与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11-某某某某某某)载明填表时间1993年6月、土地使用者为蔡之父个人、家庭人员1人明显不符。上诉人主张出钱出力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1990年至蔡之父家又是结婚又是建房,“对一个20来岁的人恐怕不现实”。2、蔡之父生前虽有残疾,但被政府照顾在圩上做过清洁工、开过粉面店、卖过豆腐、摆过书摊、管过圩上摊位,能自食其力。上诉人所称对蔡之父照顾操办丧葬,只能说是短期尽了赡养义务。蔡之父操办了上诉人婚事,上诉人也应该回报老人。被上诉人作为蔡之父亲生女儿对上诉人领取理赔款未提出争议,也是感激上诉人对父亲的些许照顾。父亲还有债权数千元,均由上诉人收取。3、上诉人要求继承70%的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50%,已经让上诉人占了大便宜。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蔡房浩、蔡称胜),拟证明某某19号房屋后栋建房用地是蔡房浩的责任田;2、某某小组扩路建房数据材料,拟证明八十年代中期蔡之父建房用地61平方米;3、村委会盖章和众多人员签名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某某19号房屋后栋是上诉人于1992年下半年出资建成;4、有AA村委会和龙南县AA镇残疾人联合会盖章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蔡之父生前系重度残疾人;5、对蔡普炎、蔡勤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在广东生活,极少回家看望蔡之父;6、对曾广春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拟证明1992年下半年受上诉人雇请为其建某某19号后栋房屋;7、对蔡甫全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拟证明蔡某建后栋房屋时曾帮其铺建楼板,蔡某夫妇对蔡之父生前进了主要的赡养义务;8、王冠一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遗弃蔡之父,没有尽到扶养责任。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后栋房屋建筑地点与房屋是否为蔡之父遗产关联不够,后建的房屋蔡之父也有份额;证据材料2反映的时间与建房时间有出入;对证据材料3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蔡之父不是右手残疾而是左手残疾;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其道听途说的;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建房无论是请哪个师傅,都是在蔡之父在世时所建,应该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表述蔡之父的残疾部位与事实不符;对证据材料8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1拟证明的后栋房屋建房用地与蔡之父遗产范围没有必然联系;证据材料2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曾广春、蔡甫全的证言可以佐证某某19号房屋后栋系在蔡某与蔡之父共同生活期间所建;证据材料4可以佐证蔡之父有残疾;证据材料5、蔡甫全和王冠一的证言可以佐证蔡某对蔡之父扶养较多,蔡某某对蔡之父赡养较少。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房屋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本院二审查明:某某19号房屋(土地登记审批编号:11-某某某某某某)分前后栋,中间有一明池(天井)。前栋为二层、系蔡之父在与蔡某共同生活之前所建,后栋为三层、系蔡某与蔡之父共同生活期间所建。蔡某对蔡之父扶养较多。蔡某某对蔡之父赡养较少。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蔡之父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蔡之父个人合法财产适用法定继承。蔡某某是蔡之父亲生女儿,对蔡之父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蔡某与蔡之父共同生活多年,对蔡之父扶养较多,可以适当分得蔡之父的遗产。蔡某的户籍上虽于2001年将蔡之父登记为“继父或养父”,但蔡某母亲没有嫁给蔡之父,蔡某虽与蔡之父共同生活但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蔡某主张蔡之父与蔡某为继(养)父子关系,理由不充分。原判决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正确。某某19号房屋前栋系蔡之父在与蔡某共同生活之前所建,为蔡之父个人财产。某某19号房屋后栋系蔡某与蔡之父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且建房时蔡某已成年有收入,该房屋为蔡之父与蔡某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所涉某某19号房屋后栋有一半份额为蔡某财产。某某19号房屋后栋的一半份额、前后栋之间的明池(天井)、前栋为蔡之父的遗产,宜由蔡某继承50%份额,蔡某某继承50%份额。综上,原判决确定遗产范围有错误。蔡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龙南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南县XX镇XX圩上某某19号房屋(土地登记审批编号:11-某某某某某某)后栋的一半份额、前后栋之间的明池(天井)、前栋为蔡之父的遗产,由蔡某某享有50%的份额,蔡某享有50%的份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蔡某某负担120元,蔡某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蓝清文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敏晅代理书记员  赖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