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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忠法民初字第03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小梅与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梅,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3663号原告刘小梅,女,1961年11月26日出生,��族。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山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594-1。法定代表人丁永长。原告刘小梅与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梅诉称,原告系经营五金机电的经营户,被告在原告处购置五金材料,截止2013年4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累计103906.39元,被告在其会计账本上应付账款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3906.3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未���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梅于2011年12月与蒋小平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蒋晓平将其经营的忠县海峰机电经营部转让给刘小梅,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尚欠蒋晓平的货款债权也一并转让归刘小梅所有。刘小梅于2011年12月26日在忠县工商管理部门将其重新登记为忠县海峰机电经营部。后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继续在刘小梅经营的忠县海峰机电经营部购置五金材料,截止2013年4月28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103906.39元,原告出据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在其会计账上对该货款达成应付账款予以确认。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03906.39元,被告在催款函上加盖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2121应付账款》、《催款函》、《个体工商户��业执照》及本院对蒋晓平的询问笔录。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梅及蒋晓平虽未与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2121应付账款》、《催款函》能够证明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与忠县海峰机电经营部的前后经营者形成了五金机电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忠县海峰机电经营部货款103906.39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在蒋晓平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刘小梅后继续在忠县海峰机电经营部购置五金材料,并在原告的催款函上加盖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906.39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梅货款103906.39元,并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8元(在本院领取《忠县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凭该通知书到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日月酒店附近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民旺分理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