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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执裁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益盛建材五金厂、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益盛建材五金厂,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温执裁字第308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温州市益盛建材五金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阜村,组织机构代码845265334。负责人:孔令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蝶,申请人单位法律顾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848564-8。法定代表人:高云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健峰,被申请人公司法务专员。申请人温州市益盛建材五金厂(下称益盛五金厂)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深仲裁字第625号仲裁裁决,裁决益盛五金厂应支付大族公司货款35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5780元。因益盛五金厂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族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益盛五金厂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审查。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3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511元;申请人自愿撤回不予执行申请;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对申请人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阜村浦河东路17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撤回不予执行申请是当事人一项程序权利,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撤回不予执行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温州市益盛建材五金厂撤回对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625号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建伟审 判 员  林彩霞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汝明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