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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东阿农化肥料有限公司、朱士海、李少民、山东喜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东阿县伟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凤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承勇,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吉贵,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阿农化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德,男,农民,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李堂村。被告朱士海,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工业街46号。委托代理人李兆德,男,农民,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李堂村。被告李少民,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工业街46号。委托代理人李兆德,男,农民,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李堂村。被告山东喜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脉领,总经理。被告东阿县伟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胜,总经理。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阿农信社)与被告山东东阿农化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化公司)、朱士海、李少民、山东喜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公司)、东阿县伟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承勇、李吉贵、被告农化公司、朱士海、李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得公司、伟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农化公司签订(东阿联社)流借字(2011)年第0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伟诚公司签订(东阿联社)保字(2011)年第0141号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并与被告农化公司签订(东阿联社)抵字(2011)年第014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动产设备进行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士海、李少民二人签订《承诺保证书》,二人承诺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以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5万元给付被告农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于2012年6月20日到期。因农化公司现已停产,借款已欠息,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对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无果,致使我社信贷资金形成风险,且经调查了解,被告喜得公司与被告农化公司混同,故请求判令被告农化公司、喜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伟诚公司、朱士海、李少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农化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可先有原告行使抵押权。被告朱士海辩称:我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少民辩称:我应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喜得公司、伟诚公司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东阿联社)流借字(2011)年第0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1、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东阿农化肥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东阿联社)流借字(2011)年第0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本合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4、本借款合同由伟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变更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6、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7、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以按本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9、本案由东阿县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东阿联社)保字(2011)年第0141号《保证合同》;拟证明:1、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东阿联社)保字(2011)年第0141号《保证合同》;2、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保证责任的承担,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证据三、承诺保证书;拟证明:1、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85万元借款;2、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保证人同意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人同意放弃一切抗辩权。证据四、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85万元转存至被告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证据五、东阿县公证处(2012)东阿证经字第104号公证书;拟证明农化公司与喜得公司在同一经营地址。该公证书内容为:“公正事项:证据保全。2012年8月31日公证处人员至东阿县科技工业园金光路东首一厂区门口,西侧标有“山东喜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东阿农化肥料有限公司”字样,并与拍照”。证据六、东阿县公证处(2012)东阿证经字第103号公证书;拟证明喜得公司的前身就是农化公司,二者实为一个公司。该公证书内容为:“公正事项:证据保全:2012年8月31日。对山东东阿农化肥料有限公司网站、企业简介—山东东阿农化肥料有限公司网页内容予以证据保全。该网页内容中显示:企业简介:山东喜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山东东阿农化肥料有限公司,始建于1998年,隶属于山东省东阿县质量监督局,系该局从中科院引进项目。位于聊城东郊,东阿高新技术开发区……”。证据七、农化公司、喜得公司银行印鉴卡片;拟证明农化公司与喜得公司的财务人员均为刘伟,证明其财务混同。证据八、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1、农化公司与喜得公司的经营类别一致,经营范围相同,主要品种一致,均为叶面肥,有机肥,微生物肥料。2、农化公司2004年7月27日迁至县工业园时的法人代表朱丽是李少民前妻,一直持续至2008年11月11日变更为李少民独资和法定代表人,至目前李少民仍在实际控股。3、喜得公司2008年3月10日在农化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设立,2010年3月31日主要由李少民控股,其后至2011年12月26日由李少民之子李昊独资并任法定代表人。其中喜得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为: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山东喜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东阿县工业园区香江路东金光路南,法定代表人姜脉领,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为300万元,经营类别为农用机械、农用物资生产经营企业,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生物菌肥、有机肥、甲壳素、壳聚糖、植物调节剂类的叶面肥料、氨基酸液肥生产、销售。成立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经营期限至2028年3月9日。行业代码为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制造。企业变更情况为:“注册时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少民、出资180万元,持股比例60%,胥国庆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40%;第一次变更2010年3月31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李少民出资由18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第二次变更2010年9月15日,股东由李少民独资变更为李少民出资60万元,朱士海出资240万元,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第三次变更李昊为公司监事,股东出资变更为李昊出资60万元,朱士海出资240万元。第四次变更2011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李少民变更为李昊,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李昊出资300万元;第五次变更2011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兵,股东由李昊变更为秦兵,秦兵出资300万元;第六次变更2012年2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脉领,股东变更为姜脉领,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持股比例100%”。农化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为: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山东东阿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海,注册资本为210万元,实收资本210万元,经营类别为农用机械、农用物资生产经营企业,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叶面肥、冲施肥、复混肥料、有机肥料、镁肥生产、销售。行业代码为复混肥料制造。成立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经营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住所为环球西外环民兵训练基地,后于2004年7月27日变更为东阿县科技工业园”。企业变更情况为:“2012年2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朱士海变更为李昊,股东由朱士海出资126万元,持股比例60%、李少民出资84万元,持股比例40%,变更为李昊出资210万元,持股比例100%。2012年2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士海、股东由李昊变更为李少民出资84万,持股比例为40%、朱士海出资126万元,持股比例为60%”。证据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农化公司以自有的资产对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以上证据拟证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农化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伟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朱士海、李少民签订了承诺保证书。原告将借款85万元支付给农化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喜得公司与被告农化公司实为一个公司,法人混同,以上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农化公司、朱士海、李少民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朱士海未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证据5认为企业经营地址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不能仅凭自己的标注来确认企业的经营地址。证据6认为仅凭网页叙述不能认定农化公司和喜得公司具有关联性,应当以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为依据进行确认,该网页不是农化公司发布的,叙述内容不属实,即喜得公司的前身是农化公司等都不属实;证据7认为即便印鉴上是同一人,同一人在不同的企业兼职,没有违背有关财经制度,故不能证明企业的财产混同。证据8不能证明李少民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喜得公司和农化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并不能证明两个公司是同一企业:喜得公司设立于农化公司之后,且其有独立的财产、土地和房产,而农化公司也有独立的财产,且用于原告和被告农化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其次,法律对于原告诉称的企业混同没有规定,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喜得公司也不是该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对李昊进行调查,其称只是跟着父亲李少民签过字,但是不懂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没有参与过喜得公司经营,其余经营情况不知道。被告农化公司、朱士海、李少民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少民是喜得肥业实际控制人,应该以公司工商登记为准。五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农化公司签订了(东阿联社)流借字(2011)年第0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12.0941‰,本合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借款合同由伟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变更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以按本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由东阿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伟诚公司签订(东阿联社)保字(2011)年第014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的承担,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农化公司签订(东阿联社)抵字(2011)年第141号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用公司动产作价3011390元为借款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并在东阿县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士海、李少民签订承诺保证书,约定保证人朱士海、李少民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85万元借款。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同意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放弃一切抗辩权。2011年6月24日原告将借款85万元转存至被告农化公司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清借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被告农化公司归还利息到2012年12月30日,此后未有按约定归还。审理中本院对农化公司、喜得肥业公司的账目进行审查,二公司各有独立支出账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信社与被告喜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伟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条款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少民、朱士海签订的承诺保证书,虽被告朱士海辩称未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名,但该合同首页中已在保证人处书写朱士海之名,且朱士海亦在合同次页保证人下栏“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该签名位置并不影响朱士海作为保证人身份,故被告朱士海辩称不是保证人本院不予采纳,该承诺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条款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真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喜得公司与被告东阿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企业法人人格混同中,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作为该二被告而言,从工商登记中企业变更情况中显示,两个公司从设立人员、股东人员、法人情况来看,二者并不相同;在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喜得公司、被告农化公司系列案件中,对二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时,查封的大宗财产从登记方面显示并非同一公司,因此并不构成财产混同,而原告对于财务混同的证据之一是财务人员相同,但该证据单薄,且二公司账目并不相同,故不能证明财务混同。对于业务方面,从工商登记上显示二者并不相同,故综合以上综合认证,二公司并不构成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喜得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债务应由农化公司偿还。因原告与被告农化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用债务人公司生产设备进行抵押,虽然签订抵押合同时价值超过债权,但其属不确定价值的动产,只有在拍卖或变卖时才能确定实际价值。原告东阿农信社对被告农化公司所签订的(东阿联社)抵字(2011)年第0141号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能满足债权需要时,保证人伟诚公司、朱士海、李少民应对债权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喜得公司、伟诚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余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东阿农化肥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东阿县伟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朱士海、李少民在被告山东东阿农化肥料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设备不能清偿以上债务时,对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山东喜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东阿农化肥料有限公司、朱士海、李少民、东阿县伟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