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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吉火木日支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吉火木日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588号罪犯吉火木日支,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川凉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火木日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3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4年12月26日止于2018年12月25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2010年1月12日和2012年1月17日分别作出(2007)成刑执字第4459号刑事裁定、(2010)成刑执字第630号刑事裁定和(2012)成刑执字第3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1年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9月2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期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1分。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罪犯吉火木日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